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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7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丽文(系王某某之亲属)。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燕尚忠,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文、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尚忠、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直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还房贷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及分割彩电、冰箱等生活用品;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任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常常很晚回家,根本无暇顾及孩子。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外面有女人。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无悔改之意。2012年9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后因考虑到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又于2012年12月24日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然经常外出打麻将至很晚回家,对原告态度粗暴令人无法接受。被告还与不同的女人保持联系,原告发现后向公安局报警,被告写了书面的《保证书》。后,原告在被告钱包里发现另一个女人的照片。另,双方婚后对现住宅(兰州市七里河区)抵押贷款予以共同偿还,2015年被告单位分房时,双方支付购房款付款15万元,并共同偿还余款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将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任某某辩称:1、判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2、判令由答辩人抚养婚生女,被答辩人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30%(1200元)作为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孩子升学及上各种学习班、各项教育费用也有双方协议均摊;被答辩人定期探望女儿。3、因位于住房系答辩人2005年购买,2007年已取得产权证,属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直由男方独自承担还款。要求驳回对方分割共同还房贷款的请求。2015年年底,被告租赁单位周转房,与单位签订“专家公寓楼(周转房)租赁协议”,首付租金由被告借款支付(至今未还),贷款也由被告独自承担至今。该周转房产权归单位所有,不予分割,要求驳回对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4、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婚后财产:(1)王某某自2012年—2016年的婚后个人存款;(2)、王某某用自己工资、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存款进行付款、还贷所付的房款,共同还房贷款;(3)、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及生活用品。5、被答辩人与他人有同居关系,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分割王某某与对方共同租房费用11800元。6、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25万元的车辆报废,被告与另一人均受伤,被告面临着高额的赔偿,该笔费用也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09年9月30日登记的《结婚证》、2012年9月7日登记的《离婚证》、2012年12月24日登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专家公寓楼(周转房)租赁协议》一份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合同指向的房屋目前尚在建设过程中,未交付使用,亦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已经交付的首付款,不是共同存款、其只知道首付款是任某某一人交付,但其不知道款项来源,贷款也由任某某一人偿还。因该房屋产生的贷款,实际由被告任某某偿还。2、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的房屋一套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提交《声明》一份:“我放弃对房屋评估。”庭审中,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该财产依法不予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生女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原告、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方式、经济开支等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9月30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甲。2012年9月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兰州市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再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任某甲现就读于兰州市安宁区某幼儿园,其户籍所在地为兰州市安宁区、,家庭成员为祖父母、父亲。任某甲出生后由原、被告抚养,被告任某某的父母亦帮助抚养。现,被告任某某的父母提交书面材料,表示二人与孙女任某甲感情深厚,今后愿意继续帮助其子任某某抚养任某甲。综上,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相互缺少沟通和理解,不能理性对待家庭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任某甲已经年满6岁,面临进入小学学习,就原、被告的收入、居住条件等相比较而言,被告任某某相对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和良好的居住条件,且任某甲户籍地在兰州市安宁区、其祖父母愿意继续帮助抚养。可见,如果孩子与被告任某某共同生活,将能够享受户籍所在地的优质教育资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任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依法参照兰州市人均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家用电器是否存在以及诉争房屋现在的价值,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债务2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且该债务不属于因家庭生活导致的债务,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任某甲(2010年10月25日出生)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承担孩子任某甲的抚养费800元,至孩子任某甲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止;该抚养费于每月26日之前支付。原告王某某在不影响孩子任某甲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每月探望孩子任某甲两次,具体的探望时间、探望方式、探望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决定。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