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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青神县瑞峰镇杨某某村4组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青神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流转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神县瑞峰镇杨某某村4组,四川省青神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5执263号申请执行人青神县瑞峰镇杨某某村4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组组长。被执行人四川省青神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负责人。青神县瑞峰镇杨某某村4组与四川青神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青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青农仲案【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青神县瑞峰镇杨某某村4组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土地租金94640元,违约金28400元,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青神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土地复垦保证金及生产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四川省青神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青神县国土局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2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四川省青神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青神县瑞峰镇杨某某村4组的厂房及其生产设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严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