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升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秀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升秀,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升秀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升秀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升秀明知系假药仍予销售,数量共计208粒,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升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假药认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升秀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升秀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晚,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桐乡市崇福镇白云宾馆东侧弄堂内被告人黄升秀经营的无名性保健用品店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美国性霸”10盒共100粒、“MAXMAX”9盒共108粒,合计208粒。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移交通知书,证实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店铺进行检查,发现“美国性霸”、“MAXMAX”等药品均无药品批准文号,该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对上述药品进行扣押并移交公安机关等情况;2、药品监督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假药认定书,证实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被查扣的药品抽样送检,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扣的“美国性霸”、“MAXMAX”均应按假药论处;3、被告人黄升秀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升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208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升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升秀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黄升秀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美国性霸”100粒、“MAXMAX”108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