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89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4月7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3月23日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养猪场流动资金周转,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所借资金已用于养殖投资,投资后暂无收益,故暂时无法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元,所欠本金请求原告在归还时间上给予宽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甲何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应如何支付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1张、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限1个月,此款用于养猪场流动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按月收取,到期保证归还本息。此据,借款人:南华县龙川镇某某社区某某居民小组33号,王某甲,身份证532324196303230517,2016年4月21日”。欲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时原告在举证时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经质证,针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甲从事生猪养殖,因养殖流动资金周转不足,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部分作现金交付、部分作转帐支付,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出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即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元,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某甲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6个月)4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现实际应支付利息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8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