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行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闫麦秀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区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麦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428号原告闫麦秀,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6号。原告闫麦秀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区分局确认违法一案,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邮件。邮编号码:XA41695661141,被告拒收,给予退回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不履行行政行为,拒收原告邮寄的信件,其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七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闫麦秀起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七分局一案的情况说明》、郑编(2003)22号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在市内五区设立郑州市规划局直属分局的批复》,证明被告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单独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适格的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七分局是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批复文件设立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并非法律、法规特别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机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七分局只能以其所代表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在行政诉讼中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被告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原告不愿意变更,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麦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张书建人民陪审员 李瑞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