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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小红,蔡家菊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家菊,方秀娟,方小红,方小琴,方小波,方临江,张华,张斌,张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二段8号4栋5-11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家菊,女,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娟,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红,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琴,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波,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临江,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九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大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家菊、方秀娟、方小红、方小琴、方小波、方临江、张华、张斌、张琼(以下简称蔡家菊等九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方兴禄被发现的地点在三楼楼道,但其死亡地点不一定是该楼道,可能是在其他地方死亡,被转移至三楼。公安机关未对方兴禄的尸体进行解剖,死因不明,而方兴禄患有帕金森综合征病症,不排除方兴禄因该病死亡。由于没有监控,也无法判断方兴禄是从楼梯上摔下死亡。我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楼道楼梯完好,没有障碍物,有路灯,能安全通行。即便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路灯,但方兴禄已经80多岁身患重病,楼道没有路灯不是方兴禄必然摔倒、必然死亡的原因,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蔡家菊等九人辩称,根据尸检报告,足以证明死者方兴禄是在三楼楼道死亡,是颅脑损伤死亡。志大物业公司未安装路灯,设置警示标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我们对一审的责任划分比例是有异议的,为了息诉才未提起上诉。志大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蔡家菊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志大物业公司赔偿因方兴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5735元、安葬费284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61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8时许,方兴禄给其外侄邓玉书(邓居住在涪陵区×路×号房)打电话告知要找邓玉书,于是便来到位于涪陵区双堡路的统战大厦外,经该大厦物管的门卫汪邦学的同意并开门让其进入了该大厦上楼(可以通过电梯或楼梯上楼)。邓玉书在家一直等候了二十几分钟未见方兴禄上楼到家,便下楼在统战大厦附近到处寻找未果,于是又回家,便询问物管的门卫看到方兴禄没有,门卫误以为方兴禄出去了,便告之方兴禄出去了,邓玉书打方兴禄的电话,发现方兴禄的电话无法接通。方兴禄的家人得知此情况后,当天晚上即派多人在外到处寻找仍无下落。次日14时许,方兴禄的家人发现方兴禄死在该大厦没有照明灯光且昏暗不清的三楼楼梯上,并立即向涪陵区公安局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后调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经涪陵区公安局对方兴禄的尸体进行解剖后,作出了法医学检验意见为:方兴禄死于颅脑损伤。另查明,死者方兴禄出生于1935年2月2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方兴禄与李绍珍结婚后生育五子女,即方秀娟、方小红、方小琴、方小波、方临江。方兴禄与蔡家菊于1982年8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华、张斌、张琼系方兴禄的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志大物业公司作为统战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经营、管理的统战大厦的场所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志大物业公司没有为该大厦三楼楼梯间提供灯光照明,导致方兴禄在通过该大厦三楼楼梯时不慎摔倒死亡,对此,志大物业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方兴禄明知该楼梯间没有灯光照明且昏暗不清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在该楼梯间行走,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志大物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志大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家菊等九人作为方兴禄的法定继承人,志大物业公司应当向蔡家菊等九人赔偿。因方兴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5735元(25147元×5年)、丧葬费2779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154529元。由于方兴禄有主要过错,故酌定志大物业公司赔偿蔡家菊等九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志大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蔡家菊等九人共计51358.70元。二、驳回蔡家菊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蔡家菊等九人负担1407元,志大物业公司负担6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方兴禄死亡后,涪陵区公安局对方兴禄进行了尸检,因方兴禄家属不同意,未对尸体进行解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志大物业公司应否对方兴禄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焦点1。本案发生在志大物业公司管理的统战大厦楼道内,志大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人侵权导致方兴禄死亡,公安机关也未立案,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方兴禄是不慎摔倒死亡。事发楼道没有路灯照明,因没有窗户,即使白天也无法视野清晰的通行,而且志大物业公司也未提供保安巡逻,事发后第二天下午才发现方兴禄在楼道内死亡。由于志大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对方兴禄死亡的赔偿责任。由于方兴禄已经80岁,其在明知楼道没有路灯的情况下,仍然通行,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志大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志大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焦点2。因方兴禄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方兴禄是主要过错,但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志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