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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进步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霞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进步,王金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霞,女,汉族。上诉人陈进步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进步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波,被上诉人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黎城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小区楼体室外涂料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小区c-5,c-6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每平方米19元,工程价款总计为116162元,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支付了原告25162元,剩余的91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黎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陈进步在黎城县劳动局的91000元现金予以冻结,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即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其在支付了一部分后,便不再支付,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验收,且同元公司欠自己工程款,所以被告没钱支付原告,但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所以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进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93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陈进步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金霞辩称:上诉人自愿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其已将该工程完工,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金霞已将该项工程全部完工,陈进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其在支付王金霞工程款25162元后,剩余的91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王金霞要求陈进步支付剩余91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陈进步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进步并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的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的该项诉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75元,由上诉人陈进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