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德盟、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盟(绰号”大毛”),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南桥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8日释放。被告人王德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乌溪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梅李镇。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同年8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焦某甲,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虞山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辩护人张华、邹家龙、朱洁、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于2016年6月8日22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世茂“主场”酒吧,因琐事与对方发生矛盾后,酒后无故滋事,采用拳打脚踢或持凳子、酒瓶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顾某、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顾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顾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7月29日、6月15日、8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一方对被害人王某、顾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德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张华认为,被告人王德盟系自首,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德盟从轻处罚。辩护人邹家龙认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洁认为,被告人殷某系自首,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瞿国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系自首,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世茂“主场”酒吧,酒后无故滋事,采用拳打脚踢或持凳子、酒瓶殴打等方式对王某、顾某、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顾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顾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7月29日、6月15日、8月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一方已对被害人王某、顾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4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顾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鲍某、韩某、张某、陆某、胡某、颜某、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杭某、焦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德盟、殷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德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盟、徐某、殷某、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殷某、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德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殷某、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宣告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之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