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司宏斌诉被告张文勇、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宏斌,张文勇,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872号原告司宏斌,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勇,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嘉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司宏斌诉被告张文勇、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宇独任审判,书记员师露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福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嘉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宏斌诉称,2016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文勇驾驶豫EF62**(豫E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河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微子镇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司宏斌行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司宏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潞公交警认字[2016]第72016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宏斌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了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各项保险。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住院11天,由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的其它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257.63元、误工费11433元、交通费370元、车辆损失400元计14890.63元。诉讼期间,原告尚有医疗费28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5175.63元。原告司宏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出院证、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统一收据(计款5782.39元)一支、门诊票据(计款285元)二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花去的医疗费。3、潞城市店上镇邱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不能外出工作,误工费要求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工资每天114.33元计算100天为11433元;4、原告姐姐司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司素梅护理,护理费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日工资114.33元计算11天,为1257.63元;5、交通费票据三支,计款300元;6、原告的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一支,计款400元。被告张文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进行答辩。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文勇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医疗费1295.56元,并给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司宏斌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2、被告方如何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司宏斌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司宏斌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114.33元赔偿,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41天,故误工费为4687.5元;针对原告司宏斌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每日为101.19元)计算,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13.1元;针对原告司宏斌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针对原告司宏斌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车辆损失为4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文勇驾驶豫EF62**(豫E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河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微子镇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司宏斌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司宏斌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被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5782.39元,之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85元。2016年6月30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潞公交警认字[2016]第72016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宏斌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各项损失。又查明,被告张文勇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文勇系该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95.56元,并支付给原告7000元(即住院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勇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导致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司宏斌受伤、车辆损坏,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宏斌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张文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文勇系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张文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736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应为11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100元;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按每日30元计算为330元;4、误工费,4687.5元;5、护理费,1113.1元;6、交通费,100元;7、车辆损失400元,以上计款为1509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7000元和医疗费1295.56元(计款8295.56元)退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宏斌医疗费等15093.55元(扣除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8295.56元,原告司宏斌实得6797.99元)。以上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文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27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