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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执1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峰、王景春、陈志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峰,王景春,陈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1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李本全,系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志峰,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王景春,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新城区。被执行人:陈志宏,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翁牛特旗。本院在执行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峰、王景春、陈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志宏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翁牛特旗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款(账号为:xxxxx)。对上述财产本院已作出(2015)翁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陈志宏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翁牛特旗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款(账号为:xxxxx)予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鹤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