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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敏敏、孙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敏敏,孙秀芬,朱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523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敏敏,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孙秀芬,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朱传友,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秀芬丈夫。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孙敏敏、孙秀芬、朱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敏、孙秀芬、朱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孙秀芬、朱传友于2015年5月12日与全椒农商行下属南屏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孙敏敏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孙敏敏于2015年6月2日向我行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约定年利率为11.94%。贷款到期后孙敏敏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1、孙敏敏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1.94%,逾期利率为17.91%);2、如孙敏敏不能归还所欠全椒农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拍卖孙秀芬、朱传友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孙敏敏、孙秀芬、朱传友承担。孙敏敏、孙秀芬、朱传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贷款人全椒农商行南屏支行与抵押人孙秀芬、朱传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秀芬、朱传友以其位于全椒县襄河镇花园路XXX号房屋(房产证号:全房字第(2005)XXXX号)为孙敏敏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发生的主债权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办理全他字第20××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6月2日,借款人孙敏敏与贷款人签订《南屏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为11.9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贷款人依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孙敏敏在全椒农商行开设的账户中。贷款发放后,孙敏敏利息付至2016年3月30日。以上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交的《南屏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监会文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南屏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孙敏敏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孙秀芬、朱传友与全椒农商行约定以自有房地产为孙敏敏借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全椒农商行在孙敏敏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年利率按11.9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7.91%计算);二、被告孙敏敏如未能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则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依法处置被告孙秀芬、朱传友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敏敏、孙秀芬、朱传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