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赵得光、王中雄与刘岚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光,王中雄,刘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671号原告:赵得光。原告:王中雄。被告刘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系刘岚之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笑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得光��王中雄与被告刘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光、王中雄,被告刘岚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濮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光、王中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135元:出车承租费500元;出租车承运人误工损失1560元;交通费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0时许,原告王中雄驾驶甘F801**号出租车营运时,在肃州区北环西路园林路口处,被被告刘岚驾驶的甘FE99**号汽车追尾相撞,致出租车损坏。次日原告将出租车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10月13日被告支付修理费1750元后,原告��始营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刘岚辩称,修车的地点是原告指定的,原告所述的修车过程与社会常识不符,原告在修车过程中耽误时间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我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修理费用,我不应该再承担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175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额误工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0时50分,在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与北环西路十字向东20米路段处,被告刘岚驾驶甘FE9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中雄驾驶的甘F801**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原告将甘F801**号车辆送往酒泉市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75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刘岚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刘岚驾驶的甘FE99**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175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租赁酒泉市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在营运过程中与被告刘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酒泉市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单,上面备注以“大地保险公司李经理报价为准”,可以认定定损单是该修理厂在对车辆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出具,且定损数额与修理费结算发票上的数额相差较大,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修理车辆的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承租费500元的诉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但被告刘岚认可该损失客观存在,金额为每天100元,时间为3天,对于被告自认存在承租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刘岚于2016年8月13日支付修理费,故停运时间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支付修理费之日,时间为5天;二原告租赁车辆进行营运,误工损失即为减少营运的损失,该部分属于不确定收入,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减少的营运所得��数额,主张以甘肃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提出发生事故属实,已经支付了修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承租损失系原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岚赔偿原告赵得光、王中雄车辆车辆承租费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元(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修理费1750元),剩余250元由被告刘岚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柴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