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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迪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迪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喜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迪某和受害人底某某妻子依某某,因家族内部再次筹酒钱而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迪某为发泄情绪,于当日22时许,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到底某某家关牛的地方,用带来的斧头将一头4岁母牛砸死在牛圈内,后逃离现场。迪某怕被发现将作案时穿着的衣服、鞋和作案凶器藏匿在家中,于6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砸死的母牛经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为55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受害人底某某、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迪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迪某和依某某,因家族筹酒钱而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迪某为泄愤,于当日22时许,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到底某某家关牛的地方,用带来的斧头将一头4岁母牛砸死在牛圈内,后逃离现场。迪某怕被发现将作案时穿着的衣服、鞋和作案凶器藏匿在家中,于6月29日被喜德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砸死的一头母牛经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为55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迪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及指认情况。4、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申请书,证实第一次鉴定价值为5580元,受害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不予受理。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能够辨认出受害人以及被其砸死的牛。6、受害人底某某、依某某的陈述,证明于2016年6月28日与被告人曾因酒钱发生争执,以及被砸死的牛是一头4岁母牛。7、被告人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28日与依合阿各因酒钱发生争执,回到家后觉得气不过,于是拿一把斧头将依某某家一头牛砸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故意砸死他人一头牛,造成他人损失5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迪某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吉   力   木   加审判员 罗秀芳人民陪审员勿雷木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比   布   子   初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