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昌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昌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520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5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5709669XQ。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昌梅,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市椒江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昌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岚、被告罗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至今系椒江区凤凰·铂金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1幢1单元401室业主。依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在每年度的开始时间向原告支付地下车位服务费3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采用张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催款函,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5年度地下车位物业服务费3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计算)。被告罗昌梅答辩称:地下停车泊位是物业的组成部分,按照住房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费就是全部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另外收取地下车位物业费服务费,缺乏依据。小区原业主委员会已于2014年11月11日任期届满,无权对之后的小区事务作出决定,原告不能根据2012年5月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2015年度地下车位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1日至今,本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也未成为本小区继续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地下车位物业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合同系非法签订,应为无效。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昌梅系凤凰·铂金广场022号地下车位的使用人,原告建设物业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今为凤凰·铂金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椒江区海门街道凤凰·铂金广场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凤凰·铂金广场业委会)于2012年成立,2014年11月任期届满。2012年5月1日,原告建设物业公司与原凤凰·铂金广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地下车位服务费为300元/个/年,在每年度开始时间交纳。原、被告曾因2013年度、2014年度的地下停车位服务费进行诉讼,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台椒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被告罗昌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昌梅未支付2015年度的地下停车位物业服务费,原告建设物业公司张贴催讨物业服务费的通告,要求被告罗昌梅缴纳费用。被告罗昌梅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物业公司提供的车位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确认书、关于凤凰·铂金广场物业管理费的报告、收款收据、证明、(2015)台椒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罗昌梅提交的购房发票、关于推荐凤凰铂金广场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筹备组成员的公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通告、(2015)台椒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物业公司在其与原凤凰·铂金广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为被告罗昌梅使用的地下停车位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罗昌梅应当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建设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罗昌梅支付2015年度地下车位物业服务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昌梅抗辩按照住房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费已包括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建设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就2015年度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未形成书面合同,原告建设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椒江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地下车位的物业服务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市椒江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州市椒江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罗昌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