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王国春、陈树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王国春,陈树桦,张耀权,王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9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国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陈树桦,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耀权,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王春红,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国春、陈树桦、张耀权、王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国春、陈树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8000元、利息、罚息1678.45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被告王国春、陈树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耀权、王春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王国春、陈树桦所有的苏G×××××乘用车予以拍卖、变卖,原告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车辆已权抵押给申请人,但该车辆暂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乔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竹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