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14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14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88号长城机电办公楼016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26306。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被执行人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68号万城机电市场232号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89063916。法定代表人俞书琴。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民初字第0095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由申请人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3执14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欧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宋鸿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