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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庆分与张晓亮、宋立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分,张晓亮,宋立余,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061号原告:朱庆分,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2117912。被告:张晓亮,男。被告:宋立余,男。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十二路双岭路交汇北大顺物流院内1079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主要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1695021。原告朱庆分与被告张晓亮、宋立余、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立玲,被告张晓亮,被告宋立余,被告临沂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9.53元(21685.03元+634.5元),护理费4920元(60元/天×41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7元,以上共计83966.53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张晓亮驾驶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东环路浩宇电厂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魏代吉(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朱庆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2015]123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亮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代吉、朱庆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三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2319.53元。原告朱庆分的伤情为颈髓损伤、颈部脊神经损伤。2016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庆分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张晓亮、宋立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宋立余是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张晓亮是宋立余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临沂聚鑫运输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宋立余,该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由实际车主宋立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仅是登记车主。因交通事故带来的相关责任由实际车主宋立余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载明的内容、用药明细等,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用于治疗肩周炎、颈椎病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申请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关联性和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庆分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庆分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宋立余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双方约定,车辆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宋立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亮驾驶机动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朱庆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立余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晓亮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宋立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宋立余与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临沂聚鑫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宋立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庆分医药费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作出审核,鉴定机构在受理后发现材料不全,并于2016年8月19日书面要求补充相关鉴定材料,后经多次与被申请人朱庆分一方联系,朱庆分一方在鉴定时限届满前仍未能将其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于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清单提供至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意见无法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朱庆分主张的医疗费22319.53元缺乏相关费用清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原告朱庆分未能向法庭补充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查明其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暂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依据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情为颈髓损伤、颈部脊神经损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所记载,原告四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住院共计4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天计算4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分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年×20年×10%),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立余赔偿原告朱庆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7元,共计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晓亮、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朱庆分负担12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55元,被告宋立余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