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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建华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建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华,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太原科技大学教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阎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45号。法定代表人赵毅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爱军,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营销中心客服部员工,现住太原市大王路美林湾小区。上诉人石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赔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阎婷,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原审第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利、闫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5日,原告石建华在被告市房产局产权登记系统查询得知其名下有一套住宅,位于府西街169号8幢1单元6层12号。2016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查询得知其名下有一套住宅,位于府西街169号8幢1单元6层12号(网签)。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被告市房产局在原告未与开发商真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本人签字的前提下,为原告错误录入房屋网签信息,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在诉讼中所提误工费3943元、租赁费24377元、中介费1800元、押金1800元,与被告市房产局的不当行为无因果关系,也非被告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石建华的上述赔偿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建华所提交通费2037元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石建华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石建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登记错误的原因。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是否系第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从而造成登记错误,给上诉人石建华造成损失,还是被上诉人违法给上诉人进行登记,对于登记事项的起因并未审查清楚。但是显然一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身份信息如何被盗用,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违法登记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因为登记行为错误从而造成上诉人在购买婚房时不能及时办理公积金贷款,亦不能支付因购买二套房屋所要求支付的相关契税,只得在外租房,已经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租赁费、中介费等费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额外支付租赁费、中介费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购买婚房时才知道自己名下增加一套房产,对于要购买婚房的上诉人来说,并无经济实力直接购买一套房屋并缴纳相关二套房的契税等费用后再起诉,而是先稳定女朋友及亲家情绪,在外租房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撤销登记并赔偿,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本案产生的原因,太原市2004年1月1日之前,没有合同备案,只是房产公司报备相关信息,原告所诉争的信息是在2004年1月1日之前采集。二、本案是合同错误,也不是备案登记错误。第三人也在一审时表明原告只要签字就可以更改信息,因为原告坚持要起诉,导致信息没有撤销。三、根据国家赔偿法,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到的租赁费、中介费、押金与被告房产局是不当行为无因果关系。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名下登记的房屋信息,并非第三人开发的信息,上诉人所提供的查询的登记房屋显示位于府西街的涉案房屋,而第三人开发的华宇项目并无8幢1单元,登记信息并非第三人开发的房产信息。二、第三人与上诉人既无房屋买卖关系,也未向太原市房产局提供其住房信息,故上诉人所上诉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了误工费3943元、租赁费24377元、中介费1800元、押金1800元,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不当行为有因果关系,该损失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石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