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4民初1221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武平,该行七琴支行行长。被告:曾计华,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曾计华自行协商处理好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2.71元,减半收取28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志强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邓右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荣【法律链接】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