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建生与吴希平、张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生,吴希平,张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吴建生(又名吴更生),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希平,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平,涟源市安平镇唐家村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扬生(吴希平之妻),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吴建生与被告吴希平、张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楚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吴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生请求判令:1、被告吴希平、张扬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4000元,本息合计204000元;2、被告加倍偿还延迟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及诉讼费用。被告吴希平辩称:原告吴建生凭着好心借款给被告吴希平经营企业,内心感谢,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无异议,受经济形势所迫,巨额投资难以收回,请求法院调解减免利息,请原告暂代交诉讼费。被告张扬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希平、张扬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希平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吴希平于2012年2月1日在吴建生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希平出具了欠条。借款后,吴希平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1000元利息,尚欠原告吴建生借款利息10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利息104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元)。后吴建生多次催讨,吴希平、张扬生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吴建生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吴希平、张扬生在原告吴建生处借款,并由被告吴希平向原告吴建生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希平、张扬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吴建生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希平、张扬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建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000元,本息合计20300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由被告吴希平、张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成文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