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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朝凯等与桐梓县马鬃苗族乡桃子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凯,周朝文,周朝琴,周学先,周朝英,周朝凤,桐梓县马鬃苗族乡桃子村村民委员会,周永江,王忠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凯。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琴。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於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马鬃苗族乡桃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先华。原审第三人:周永江。原审第三人:王忠银。上诉人周朝凯、周朝文、周朝琴、周学先、周朝英、周朝凤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马鬃苗族乡桃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周永江、王忠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上诉人称:周永江与王忠银及桃子村委签订转包合同时,上诉人的母亲李达芬还存活,转包的土地户主是周朝文。周朝凯、周朝文、周永江对土地、山林进行分户管理没有书面依据,更没有备案登记,外嫁女也从未放弃过权利。桃子村委在收回承包地时,未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其擅自处分涉案土地的行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桃子村委会、周永江、王忠银在二审审理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六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判决确认���子村委会将周朝文家庭承包的大田、顺山田、桐子林、坪子岗、毛冲树、杉树湾、水井湾、后檐沟等处山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民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朝凯、周朝文、周朝琴、周学先、周朝英、周朝凤和周永江系同胞兄弟姊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周朝凯等人的父亲周显荣为承包人,共同承包了位于桐梓县马鬃乡桃子村李毛坝组9份土地、山林。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家庭承包地户主变更为周朝文。后因家庭分户,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由周朝凯、周朝文、周永江三兄弟分别经营管理。2006年4月3日,在时任桃子村委主任吴正江、小坝村委主任李明坤、李毛坝组组长周大生、刘永刚等多位当地村民的见证下,周永江与王忠银签订《售房协议合同书》,由周永江将位于本县马鬃苗族乡桃子村李毛坝组的房屋连同部分家俱以6980元出售给王忠银,同时,由周永江向桃子村委提交申请,将其耕管的“大田”、“顺山田”、“桐子林”、“坪子岗”、“毛冲树”、“杉树湾”、“水井湾”、“后檐沟”等处土地、山林退回桃子村委会,并由村委会按第三人周永江与王忠银的商定,由桃子村委会与王忠银签订《田、土、森林转包合同书》,将前述土地、山林当场发包给王忠银耕管。上述《售房协议合同书》和《田、土、森林转包合同书》由当地教师杨历槐执笔书写,并加盖桃子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至今,王忠银一直对涉案房屋、土地、山林进行管理和使用。自2008年起,周朝凯等人之母亲李达芬、周朝凯等就《田、土、森林转包合同书》和桃子村委会及王忠银发生纠纷,历经多次行政确权和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现周朝凯等认为历次处理中未对桃子村委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处理,即以前述理由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周朝凯、周朝文和周永江的户籍虽在马鬃乡桃子村,但已多年未在当地居住生活;周朝琴、周学先、周朝英、周朝凤因婚外嫁,亦多年未在当地居住生活。王忠银的户籍已从马鬃乡小坝村台上组迁至桃子村李毛坝组。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轮土地下户时,以周显荣为户主承包土地、山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主变更为周朝文。周朝文等主张周永江对案涉山林土地系无权处分,经查,周朝凯、周朝文和第三人周永江对家庭承包土地、山林进行了分户管理,周永江对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山林进行流转系有权处分;结合周朝文等多年未在当地居住的实际情况来看,王忠银有理由相信周朝文等不反对周永江处分案涉土地、山林,故对周朝文等主张周永江系无权处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和见证人的陈述以及相关���门的调查、并结合各当事人居住情况,能够认定周永江系自愿交回承包山林土地给发包方,且该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周朝文等主张周永江对案涉山林土地系无权处分,表明其亦认可是周永江主动对案涉山林土地进行处分,并非桃子村委会收回案涉山林土地。故本案中不存在村委会主动收回涉案土地、山林的行为。对周朝文等要求确认桃子村委会收回案涉土地、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周朝凯、周朝文、周朝琴、周学先、周朝英、周朝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周朝凯、周朝文、周朝琴、周学先、周朝英、周朝凤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4月3日,桃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忠银签订《田、土、森林转���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桃子村李毛坝组村民周永江因外出居住,对自己所承包的山林、田、土不能进行正常耕管,本人自愿将所承包的田、土、山林教会桃子村委会,桃子村委会将该户原承包的山林、田、土无偿发包给乙方,由乙方长期管理使用,甲方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乙方收取费用或变动乙方的田、土、山林管理权。(国家政策变动除外)”。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发包土地的四至界畔。2014年4月14日,桐梓县马鬃乡综治办召开听证会,原村民组长周大生、原村干部吴正江均证实在转让土地时,周永江写了自愿退回土地、森林的申请。吴正江同时证实,该申请在其不任村干部后遗失。2016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向房屋、土地转让的参加人周显南及《售房协议合同书》和《田、土、森林转包合同书》执笔人杨历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皆证实周永江在转让土地时,向村委提交了自愿退回土地和山林的书面申请。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根据《田、土、森林转包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及周大生、吴正江、周显南、杨历槐所做的证言,均证实周永江在转让房屋时,已书面申请将其承包的田、土、山林自愿退回桃子村委。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桃子村委未提供周永江所写的书面申请,但前述合同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对周永江自愿交回田、土、山林的事实,足以认定。争议土地虽未登记在周永江名下而是登记在其兄周朝文名下,但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周永江作为该户成员,其仍然系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之规定,周永江作为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之规定,桃子村委根据周永江的申请,收回土地、山林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朝文等关于桃子村为收回土地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朝凯、周朝文、周朝琴、周学先、周朝英、周朝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周朝凯、周朝文、周朝琴、周学先、周朝英、周朝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何容���理审 判员 李 艳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