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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长英与石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英,石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810号原告:王长英,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迅,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长英与被告石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迅偿还原告王长英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长英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王长英在前款债权债务范围内对石迅���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6号4-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迅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7日,石迅向王长英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年。同日,石迅与王长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石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6号4-1的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石迅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故王长英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石迅与王长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列明了抵押人为石迅,抵押权人为王长英。合同约定,石迅向王长英借款40万元整,并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6号4-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等内容。合同尾部,石迅在抵押人处签名,王长英在抵押权人处签名。2014年2月17日,石迅与王长英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6号4-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54**号)设定抵押权作为石迅向王长英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等内容。签订上述抵押合同的当天,石迅与王长英将该份抵押合同提交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王长英分两次各1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向石迅转账130万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石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各月的利息。具体包括:2014年3月15日支付利息2600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支付,利息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其中本案40万元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利息2600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支��,利息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5月18日支付利息2600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支付,利息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利息2600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支付,利息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利息2600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支付,利息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利息2600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欠16000元利息未付(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欠16000元利息未付(���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10000元,欠16000元利息未付(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0000元,欠16000元利息未付(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欠16000元利息未付(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06000元(对应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5个月欠付的利息16000元X5个月,再加上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支付的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26000元,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8000元)。此后,王长英与石迅口头协商一致按照年息20%继续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石迅按照年息20%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具体包括:2015年3月18日支付利息2167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6666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利息2167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6666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利息2167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6666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利息2167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6666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利息21670元(以13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其中本案借款利息为6666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石迅未再向王长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王长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长英陈述:2014年2月18日,王长英向石迅转账13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本案所涉借款,另90万元为王长英出借给案外人胡一勤,与本案无涉。对另90万元款项,王长英与胡一勤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王长英已向法院另案起诉处理。上诉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2016年4月28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查询单据及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长英与石迅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长英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则石迅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关于石迅���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王长英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后又协商一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0%计付,且提交了石迅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逐月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该银行交易明细体现了石迅就包括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在内的共计130万元款项(另90万元款项另案中予以主张)按月支付了利息款项的事实,其利息支付时间、支付周期以及利息的支付额均与王长英诉称的一致,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规律;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以亲友之间互助为背景,而是更注重于商事交往中的逐利性,本院认为,王长英就利息问题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陈述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审理中,石迅未对借款利息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长英陈述的利息支付的情况予以采信,该利息支付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石迅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仍尚欠王长英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因此,石迅应归还王长英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关于王长英主张的优先受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石迅将其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6号4-1的房屋作为其向王长英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即石迅以该抵押房屋的全部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王长英在石迅没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王长英在石迅没有按期归还前述债务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对石迅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6号4-1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石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长英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王长英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范围内有权以被告石迅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6号4-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542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石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碧人民陪审员 宋 春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