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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蔡陆军与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陆军,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713号原告:蔡陆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蔡陆军与被告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陆军的委托代理人钟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不及时归还,出借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蔡陆军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抵押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XX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且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XX平尚欠原告蔡陆军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XX平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被告XX平向原告蔡陆军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将被告工厂内的设备和其他机器抵押给原告,机器折价后达到伍万元整。后被告XX平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原告蔡陆军与被告XX平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XX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二、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已经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应归还原告蔡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平应支付原告蔡陆军律师费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X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