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4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郑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郑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3、家中财产小麦4000斤,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按人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9寸彩电1台,VCD1套,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男孩郑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郑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同时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带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事实及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大人包办认识,2008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7日生育女儿郑甲;2010年5月27日生育男孩郑乙。自孩子出生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中琐事长期吵闹不休,被告对原告三天一小打,五天一大打。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关照两个孩子的生活,也从不过问孩子的学习情况。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回家,被告就用木棍拳头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成为死亡婚姻,没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婚姻上的痛苦,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以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其所称婚姻生活中的感情问题有所偏颇。2016年6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9月2日原告离开租住的房屋去兰州了,不管孩子的学习生活,也没打过电话。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用木棍打原告不属实,没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原告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十二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7日生育女儿郑甲;2010年5月27日生育男孩郑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9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租住的房屋去兰州,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