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建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李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蔡建波,李五,马建红,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主要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波,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红,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史冬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谢仁强,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主要负责人:吴紫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建波、李五、马建红、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谢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8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上诉人蔡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被上诉人马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原审被告谢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五、奥龙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等。李五驾驶证逾期未经审验等同无证驾驶,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免责;2.投保单虽非投保人签字,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费,应视为其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也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蔡建波辩称,李五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与事故发生并无关系,上诉人未以加粗加黑等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建红辩称,1.李五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审验是对驾驶证的管理性规定,逾期未经审验不等同于无证驾驶;2.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缴纳保费不等于追认免责条款的效力。谢仁强述称,驾驶证逾期未经审验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五、奥龙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蔡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五、谢仁强、奥龙运输公司、马建红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护理费133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2483.41元、后续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425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64108.21元,扣除谢仁强代行支付的44000元,应再赔偿120108.21元。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21时5分许,谢仁强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漳州北连接线B道12KM+300M处,因躲避前方由李五驾驶的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脱落于路面上的轮胎,致使其所驾车车头在紧急停车带上碰撞豫P×××××号挂车车辆尾部,造成谢仁强、闽C×××××号车上乘员蔡建波、苏海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闽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五负事故主要责��,谢仁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蔡建波、苏海容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建波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2483.41元。马建红垫付医疗费8200元,谢仁强垫付医疗费35800元。蔡建波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奥龙运输公司系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马建红系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李五系马建红的雇员。该车以马前进的名义向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谢仁强系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向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波自2013年7月27日起居住于福建省石狮市××镇××××路60号。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蔡建波离开户籍地已满一年,已经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蔡建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483.41元(非医保医疗费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同意按15%计算即637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护理费8098.1元:蔡建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23.19元[19天×(54235元/年÷365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评定为71天(90天-19天=71天),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5274.91元[71天×(54235元/年÷365天)×50%];4.误工费15478.9元:蔡建波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误工费为15478.9元[104天×(54325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蔡建波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1385.21元。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李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仁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蔡建波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385.21元,马建红作为李五的雇主,谢仁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蔡建波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根据三人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由于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2472元,合计24430元。蔡建波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34152.9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63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098.1元、误工费15478.9元、残疾赔偿金38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582.7元。李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P×××××(后挂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907.89元[(110582.7元-5000元)×70%=73907.89元]。谢仁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086.56元[(110582.7元+6372.51元)×30%],与其预付的35800元相抵扣后,谢仁强无需再支付赔偿款。马建红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4460.76元(6372.51元×70%=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3500元),合计7960.76元,与其预付的8200元相抵扣后,马建红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蔡建波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主张的鉴定费1860元属举证费用,应自行负担。主张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张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坐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险种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予驳回。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关于李五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对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建波各项损失合计24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建波各项损失合计73907.89元;三、被告马建红应当赔偿原告蔡建波各项损失7960.76元,与其预付的8200元相抵扣后,被告马建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谢仁强应当赔偿原告苏海容各项损失35086.56元,与其预付的35800元相抵扣后,被告谢仁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蔡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蔡建波负担104元,马建红负担11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管理办法》”表述有误,实为公安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并非行政法规,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条款解决的保险合同对投保���是否生效的问题,而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根据证据予以认定,而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履行说明义务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五、奥龙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