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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建强高某与许建成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强高某,许建成许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222号原告:高建强高某,男,汉族,1984年5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扶沟县城北关阳光花苑东区。被告:许建成许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扶沟县,现住扶沟县城北关阳光花苑东区。原告高建强高某诉被告许建成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强高某、被告许建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强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建成许某赔偿高建强高某各项损失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许建成许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高建强高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许建成许某退还三个月租金500元,解除合同。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许建成许某将其报亭以租金2000元/年租给高建强高某,高建强高某交了半年租金1000元。在高建强高某租赁期间,许建成许某私自违约,变相增加房租,并于2015年12月22日将高建强高某的物品强行搬出,更换报亭门锁,致使高建强高某无法再继续使用。故高建强高某诉至法院。许建成许某辩称,2015年8月31日,许建成许某将其报亭租给常素霞常某,双方约定租金每年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常素霞常某当场支付许建成许某1000元现金,双方商定剩余1000元租金一个月内付清。同日许建成许某为常素霞常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报亭租金1000元整(下欠1000元1个月内付清),租金每年贰仟元整(2015年9月1号至2016年9月1号)”。常素霞常某用了四个月后向许建成许某表明退租,剩余1000元租金不再支付,许建成许某同意。常素霞常某没有将报亭钥匙及收据交还给许建成许某。2015年12月份,高建强高某找许建成许某说要租用报亭,许建成许某让其与常素霞常某商量。高建强高某与常素霞常某协商一致后,交给常素霞常某300元钱,常素霞常某就把原来许建成许某出具的1000元的收据及报亭钥匙交给了高建强高某。高建强高某使用了约2个月,租期已满,许建成许某问其是否续租,高建强高某表示不再续租,2016年2月20日左右,许建成许某将报亭门锁更换。综上,许建成许某不应退还高建强高某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高建强高某提交了收据一份、照片一张,以此证明高建强高某从2015年9月1日起租用许建成许某的报亭,租期半年,已向许建成许某交租金1000元。在合同租赁期内的2015年12月22日,许建成许某将高建强高某的物品强行扔出,并将门锁更换,致使高建强高某无法再继续使用报亭。对此许建成许某提出1000元租金是常素霞常某所支付、更换门锁日期大概是2016年1月,并提交了陈瑞陈某、常素霞常某证言予以反驳,以此证明2015年9月1日许建成许某将其报亭租给常素霞常某,常素霞常某交了半年租金1000元,后经许建成许某同意,常素霞常某2016年1月将报亭转租给高建强高某,并收取300元转让费,将原许建成许某出具的1000元收据及报亭钥匙交给高建强高某。对于许建成许某提交的证据,高建强高某对二位证人身份无异议,但提出其对陈瑞陈某证言内容不知情,对常素霞常某证言内容中转租时间有异议,应为2015年12月,其他情况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许建成许某将其报亭租给常素霞常某,双方约定租金每年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常素霞常某当场支付许建成许某1000元现金,双方商定剩余1000元租金一个月内付清。同日许建成许某为常素霞常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报亭租金1000元整(下欠1000元1个月内付清),租金每年贰仟元整(2015年9月1号至2016年9月1号)”。后常素霞常某向许建成许某表明退租,剩余半年租金1000元不再支付,许建成许某同意。常素霞常某没有将报亭钥匙及收据交还给许建成许某。2015年12月,经许建成许某同意,常素霞常某将报亭租赁权转让给高建强高某,并收取300元转让费,将原许建成许某出具的1000元收据及报亭钥匙交给高建强高某,高建强高某开始使用该报亭。租赁合同履行约一个月左右时,许建成许某问高建强高某是否续租,高建强高某不同意续租,许建成许某将报亭门锁更换,致使高建强高某不能继续使用报亭。本院认为,高建强高某经报亭所有人许建成许某同意,向原承租方常素霞常某交纳300元转让费、取得原许建成许某出具的1000元收据及报亭钥匙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常素霞常某将报亭半年期限的租赁权已转让给高建强高某,应视为高建强高某与许建成许某间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许建成许某更换门锁的行为,致使高建强高某无法继续使用所租赁的报亭,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许建成许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建强高某要求许建成许某退还租金500元证据不足,高建强高某自认已实际使用了该报亭一个月左右,依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守信及公平原则,许建成许某的违约赔偿责任应以高建强高某实际支出的转让费300元为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可予以解除,高建强高某要求许建成许某返还租金500元,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成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建强高某退还租金300元。驳回原告高建强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建成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