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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志超与黄伟赞,汪琳,梁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超,黄伟赞,汪琳,梁洪英,黄思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52号原告黄志超,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丹红,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赞,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琳,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梁洪英,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汪琳,系其配偶。被告黄思琼,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月息按借款金额4%即8万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洪英、黄思琼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3年12月24日,原告黄志超与被告黄伟赞、汪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3月23日止,用于工程项目,利息每月4%,被告梁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前二年。借贷双方约定收款账户为汪琳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将184万元汇至上述指定账户,汪琳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原告200万元,其中转账184万,现金16万。二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184万元,现金16万元未收到,实际是预扣的利息。被告称已还款137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32万元,另5万元系被告黄伟赞汇至案外人黄少宏账户的不予认可。另查,汪琳与梁洪英系夫妻关系,黄伟赞与黄思琼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200万元,实际转账184万元,另外现金支付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实际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现金支付部分不予认可,作为较大数额的借款,原告在绝大部分款项转账支付后又另行支付少部分现金,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了现金16万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情况,被告抗辩称现金部分为预扣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8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出法定上限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已还利息部分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详见附表),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59924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已按原告指示汇至案外人黄少宏账户的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若案外人无正当理由获得,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梁洪英、黄思琼分别作为两借款人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该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赞、汪琳、梁洪英、黄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992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被告负担22070元,原告负担5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冯贝贝(兼)附表序号还款日期应付利息已付利息计息本金12013.12.25-2014.3.312512060000184000022014.3.4-3.213128020000184000033.22-4.215520080000184000044.22-6.27121440160000184000056.28-9.1013616080000184000069.11-12.251932001600001840000712.26-2015.2.11864803200001708880(131120)82.12-7.12256332320000164521297.13-8.27740351200001599247合计1320000(注:应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