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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兴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316号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组织机构代码69122184-8。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轶,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张兴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诉被告张兴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就渝BN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50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N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管理服务费、保险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履行中,被告自2016年2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张兴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及渝BN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兴明将其产权自有的渝BNXX**号车辆挂靠在��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法定报废止;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该车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得擅自转售;被告应积极主动服从原告管理,并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5000元/年,被告未按时缴纳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按时参加季检(二级维修)、年检(车辆检验);被告应对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为保证保险连续性以避免脱保造成经营风险,合同存续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保险期届满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拖欠管理服务费为5000元/年÷12月/年×8月(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3333.33元],且被告亦未及时参加车辆年检及办理续保手续,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严格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从2016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的《车辆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管理服务费系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一年期的服务总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挂靠情况对管理服务费酌情主张至2016年9月,对之后的服务费不再予以支付。被告张兴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兴明于2013年11月5日就渝BN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兴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责任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管理服务费3333.33元;三、被告张兴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215元,由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张兴明负担190元(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兴明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