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何文玉与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玉,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浉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何文玉,女,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星星,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南街依云温泉小镇。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文玉与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玉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玉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和几个同学去被告鸡公山依云温泉小镇泡温泉。当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在游泳池玩,从浅水区上岸接电话,接完电话从岸边下水,由于泳池边湿滑,原告站立不稳,摔倒池中,胳膊麻痛,一会儿就肿了,有人见原告表情痛苦,将原告抱到岸上,被告处的保安置之不理,最后在原告及家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才陪同原告到当地诊所,诊所大夫见状建议去大医院。经信阳市市中心医院确诊为胳膊骨折,住院后,被告方不闻不问,医药费全是原告自己支付,出院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其安全防护不到位,造成原告身体损失,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82634.1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与答辩人名称不同,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鸡公山依云森林温泉,答辩人注册的名称是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显然二者不是同一单位,属于主体错误。2、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由于泳池边湿滑,原告站立不稳,摔倒池中”,与事实不符,而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一,被答辩人受伤的客观事实是: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答辩人与其亲戚一起下水游泳时,其亲戚从游泳池浅水处的不锈钢扶梯下水入池,而被答辩人却无视游泳池边挂有“进入泳池请从扶梯处进入”的醒目提示,而直接从岸边跨入泳池内。由于被答辩人个子不高,导致其下入泳池内身体发生侧滑,造成其左肱骨被碰伤。被答辩人直接从岸边进入游泳池的客观事实,不仅有当时的视频资料为证,被答辩人自己的诉状也明确承认。其二,进入游泳池一侧的堤岸全部是采用细长条状的木板铺设的,既不可能产生积水,更不可能造成打滑,而且被答辩人从未提供可以证明“游泳池边湿滑”的证据,显然,被答辩人被摔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由于被答辩人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显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而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何文玉和几个同学去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鸡公山依云温泉小镇泡温泉。当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在游泳池玩时从浅水区上岸接电话,接完电话从岸边又直接下水,站立不稳,摔倒池中。当日,原告入住信阳市市中心医院,至同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最后确诊为左肱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3895.56元。出院注意事项第二项为: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建议暂全休叁个月。第三项为。若骨折愈合好,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另查明,现原告伤情不宜取内固定物,伤情经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文玉伤残等级系IX(九级)。现原告何文玉诉至本院,以泳池边湿滑,导致站立不稳摔伤,提出如上诉请,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226053.36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文玉等人至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泡温泉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书中也明确了依云温泉的关键字词,只是与被告注册的名称不是完全一致,且信阳市区周边只有此一家温泉,主体明确,因此,本院认为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温泉经营单位,负有公共场所安全安全保障义务。但温泉场所本身具有特定的湿滑,进入温泉的游客自身要按照温泉经营单位在场所内的提示进行相关的活动,同时自身要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何文玉在温泉游泳池边由于疏忽大意或自信能够避免,导致从岸边接完电话重新入游泳池时摔倒致伤,原告何文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原告何文玉未从指定位置进入泳池时,无人提醒,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管理义务,对此次造成原告何文玉受伤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以四、六划分较为合适。原告何文玉请求误工费,但未提交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证明,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何文玉请求赡养费,未提交受赡养人员身体、年龄等情况,未能证明受赡养人员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何文玉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何文玉伤情不需后续取钢板,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请求分项计算为:1、医疗费23895.56元,2、护理费7956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0.2);6、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820元。上述原告何文玉的各项损失共计136915.56元,由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547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647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文玉64766元。二、驳回原告何文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2,由被告信阳依云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常 铧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皖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