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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在西安市经营“圣罗兰医疗器械经销部”,从事保健品的销售。2015年4月18日,西安市“圣罗兰医疗器械经销部”负责人李军通过新丝路物流向三原县东环康华大药房负责人李某1销售西藏玛雅藏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蚁力神”及深圳市切莱斯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早泄克星”两种保健品共计84小盒,涉案价值170元。后经鉴定,该两种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李军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记账凭证、物流凭证、李军的到案经过、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军及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明知是没有相关证明的的保健品,在其所销售的保健品中被检出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军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军悔罪态度较好,经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其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军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健品的销售活动。三、被告人李军违法所得17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瑾人民陪审员  刘杰人民陪审员  雒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