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见正与梁建彬、耿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正,梁建彬,耿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644号原告王见正,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生,住登封市。被告梁建彬,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生,住登封市。被告耿桂香,女,汉族,1961年6月12日生,住登封市。原告王见正诉被告梁建彬、耿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玉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见正、被告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梁建彬、耿桂香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1月18日被告梁建彬、耿桂香再次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梁建彬于2015年分三次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下欠1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彬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耿桂香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2年1月5日、2014年1月18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6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被告梁建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被告耿桂香未质证。被告梁建彬、耿桂香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建彬与耿桂香于198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6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5日被告梁建彬向原告借现金14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梁建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两次均约定月息1分,被告梁建彬将2014年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被告梁建彬分三次付原告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60000元,已还50000元,下欠1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梁建彬的借款系与耿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耿桂香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见正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1月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耿桂香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梁建彬、耿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袁玉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