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秋与段凤婵,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段凤婵,张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031号原告:吴秋,女,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凤婵,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彤,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吴秋与被告段凤婵、被告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浴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被告张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凤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段凤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段凤婵账户100000元。段凤婵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段凤婵从借款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按月支付了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段凤婵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张彤与段凤婵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段凤婵、张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凤婵未答辩。被告张彤辩称,因被告段凤婵现下落不明,对于吴秋与段凤婵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吴秋付款的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打款的可能;段凤婵每月向吴秋支付的2000元不能证明是利息,不排除是段凤婵还的本金。张彤与段凤婵在近两三年夫妻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彤已于2015年8月17日在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段凤婵离婚,不排除段凤婵恶意举债、增加张彤的债务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吴秋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段凤婵账户100000元。段凤婵于2014年3月20日向吴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秋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段凤婵”。段凤婵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每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秋转账2000元,共计30000元。因段凤婵未还款,吴秋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彤与段凤婵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张彤向本院起诉,请求与段凤婵离婚,2015年12月4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秋向段凤婵支付借款,段凤婵向吴秋出具借条,因此吴秋与段凤婵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庭审中,张彤辩称因段凤婵现下落不明,对于吴秋与段凤婵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支付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吴秋与段凤婵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可,段凤婵应当偿还借款。至于利息的问题,段凤婵借款后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每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秋转账支付2000元,与吴秋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说法相符,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吴秋请求段凤婵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秋与段凤婵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段凤婵、被告张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凤婵、被告张彤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段凤婵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秋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彤称其与段凤婵在近两三年夫妻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张彤已在渝中区法院起诉段凤婵离婚,不排除段凤婵恶意举债、增加张彤的债务的可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张彤对段凤婵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段凤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凤婵、被告张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吴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段凤婵、被告张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段凤婵、被告张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