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承岳与徐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岳,徐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059号原告:王承岳,男,1979年10月6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徐芝英,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王承岳与被告徐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芝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芝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0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岳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各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徐芝英;今借到王承岳3万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交付,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各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徐芝英;今借到王承岳现金3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于2015年8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279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息3%计算。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将利息的计算方式由月利率3%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600元。被告徐芝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芝英应归还原告王承岳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6万元,本息合计7.8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若被告徐芝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25元,由被告徐芝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蔡 蓉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