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7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夏晓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夏晓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70、272号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程向辉,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夏晓民,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生,住临颍县。诉讼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和被告(原告)夏晓民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并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谢有志,夏晓民的诉讼代理人赵群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诉、辩称:2015年4月夏晓民就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临仲案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第一、二、四项裁决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法起诉,理由如下:裁决第一、二项裁决超出了夏晓民提出的六项仲裁请求范围,夏晓民并未申请要求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转移各项手续于人才市场,这两项裁决违反了仲裁审理原则,依法不能成立。裁决的向夏晓民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计算依据错误,且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成立。仲裁委根据我公司提交的河南省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及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已确认夏晓民已于2010年1月1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庭审中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有效证实夏晓民已于2009年12月因个人原因主动与我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夏晓民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解除,其于2015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委以“申诉人离职时,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为由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经济补偿金。即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关。本案中夏晓民未举证证明我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害,故该项仲裁裁决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仲裁裁决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且部分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我公司与夏晓民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不支付夏晓民经济补偿金;不负责转移夏晓民的各项手续于人才市场;诉讼费应由夏晓民承担。夏晓民诉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0月份经原告主动提出后解除,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夏晓民于2002年入职,2009年10月份与我公司的部门领导发生个人矛盾,后其以口头形式主动与我公司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其诉称的“2013年被通知下岗待分配”。原告自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也没有去我公司上班,经查其自2010年1月1日其已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这也可印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夏晓民诉称“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而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我公司认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劳动者以口头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夏晓民于2009年采用口头形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自此重新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客观事实,我公司即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不影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夏晓民的第2-6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因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0月解除,夏晓民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1月1日已明知自己的民事权益受侵害,但却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全部超过仲裁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原告)夏晓民诉、辩称:我于2002年1月份起进入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工作,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为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也只是从2002年1月缴纳至2007年6月份,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一直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未予缴纳。从2002年1月开始上班,我除春节三天假期外,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每周六、周日都安排我加班,但从来没有向我支付过加班工资,即便是我应当享有的带薪休假待遇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也从未安排过。在2013年年底,我被告知下岗待分配,时至今日,我也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等。鉴于上述理由,我认为,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剥夺了我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项待遇,并不服临颍县仲裁委作出的:临仲案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为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670元;3、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7200元;4、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2231.40元;5.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800元;6.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缴纳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以及2002年1月份至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7.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诉称09.12月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及合同法50条规定,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未给夏晓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夏晓民起诉不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规定,主张权利之日起在有效时效期内。根据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应当支付夏晓民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夏晓民于2002年1月到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工作。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只为夏晓民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金,自2002年1月起至2007年6月止。未为夏晓民办理和缴纳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河南省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为夏晓民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金至今。经查询夏晓民的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无相关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和缴纳。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提交临颍县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所加盖印章的河南省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该职工花名册中显示:夏晓民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夏晓民以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并拖欠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向夏晓民支付经济补偿金48670元;3、支付加班费87200元;4、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12231.40元;5.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12800元;6.补缴社会保险。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临仲裁字(2015)16号,裁决:1、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与夏晓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给付夏晓民经济补偿金8个月社平工资12000元整;3、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向临颍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夏晓民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4.裁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转移夏晓民的各项手续于人才市场;5.夏晓民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2010年度大部分普通在职员工的工资标准在1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夏晓民在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已经未间断连续工作八年,在此期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省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临颍县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所投保工伤和生育保险时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中显示的参加工作时间(2010年1月1日),和该所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2013年12月5日)虽然不相符,不是同一时间。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并不代表参加工作的时间;参加工作并不见得会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一定会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夏晓民是在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于2010年1月份起,又在与河南省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可以说明夏晓民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只是双方未就有关事项处理完毕。故,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份终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未履行相关手续,长期不上班的情况下,不履行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对此问题长期不予过问进行处理;且未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对造成此纠纷有较大过失。关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的问题。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份终止,终止后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问题进行过磋商,双方未因此而发生争议。现双方产生争议,以至于引起仲裁和诉讼。关于夏晓民要求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起,夏晓民所请求的用人单位即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中,只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夏晓民要求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中的部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才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在该法实施前,夏晓民上述两项请求中的部分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法实施后,夏晓民上述两项请求中的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劳资(2010)3号《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漯河市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参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部分普通在职员工2010年度的月工资标准均在1000元左右,夏晓民的工资基数应按1000元进行计算。故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个月未与夏晓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支付夏晓民11000元(11个月×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夏晓民在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处连续工作2年,应计算2个月,故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支付夏晓民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1000元/月×2个月经济补偿金)。关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夏晓民未向本院提供其于2002年1月起至2009年底之间,未休年休假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持有其曾经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夏晓民加班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夏晓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晓民要求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即(夏晓民)尚未因用人单位(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法律事实。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欠缴、拒缴该费用,社保管理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行为,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对此社保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强制征缴的义务,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该争议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夏晓民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自夏晓民在其公司工作以来,一直未为夏晓民办理失业保险,亦未代扣代缴夏晓民应缴纳的保险费。现夏晓民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需终止其与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会造成夏晓民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人保财险临颍公司对此损害有过错,本应当承担夏晓民因失业而产生的赔偿失业金的责任。但因夏晓民从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辞职后,并未因此失业而造成损失。故,对夏晓民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予以驳回。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准予夏晓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夏晓民130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000元)。三、驳回夏晓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费20元,由夏晓民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