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祖新周某某、葛从容葛某某等与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祖新周某某,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韩晓兰韩某某,陈秀芬陈某某,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贵州多彩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新周某某,男,彝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从容葛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艳石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兰韩某某,女,仡佬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087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达亨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杨昌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莉,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230312。原审原告:陈秀芬陈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第三人:贵州多彩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老坡里1号。法定代表人:吴展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祖新周某某、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韩晓兰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陈秀芬陈某某、第三人贵州多彩城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城旅游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祖新周某某、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韩晓兰韩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在《贵州都市报》上登报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每人30000元,共计12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贵州都市报》上登报称上诉人“毁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毁约”是捏造事实,诋毁上诉人名誉,给上诉人造成伤害,已构成侵害名誉权。2015年8月5日的《股权转让(控股)意向书》并非最终决议,是被上诉人和多彩城旅游公司之间的协议,该《意向书》第一条第4项明确股权转让须由股东与多彩城旅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并未在《意向书》上签字,根本不知晓《意向书》中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不可能有“毁约”情况。上诉人作为股东,在转让自己股权时有权与股权受让方对转让股权的具体事宜进行谈判,双方还在谈判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发布公告称上诉人“毁约”,干预了上诉人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毁约”是对上诉人的诽谤,通过《贵州都市报》这样的书面诽谤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造成巨大心理伤害。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秀芬陈某某、多彩城旅游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周祖新周某某、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陈秀芬陈某某、韩晓兰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在《贵州都市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赔偿每个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共计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015年7月3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表决:“1、授权公司代表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与多彩城旅游公司(投资方)协商、订立转让公司70%以上股份的协议和文件,公司签订的与股份转让有关的协议对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均有约束力……在正式协议签订前,所有股东及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向外泄露任何股份重组信息”。五原告于同日签订《股东自愿转让股权百分比登记表》,葛从容葛某某同意向第三人转让70%的股份,其余原告同意向第三人转让100%的股份。2015年8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多彩城旅游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定了《股权转让(控股)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主要约定:“根据甲方2015年7月31日股东会决议,双方同意对甲方公司100%的股份转让作价总金额为叁仟零捌拾万元人民币。为实现乙方控股甲方公司和主导甲方公司的管理权的目的,甲方转让股份的股东同意转让70%以上股份,乙方作为投资方,愿意受让……乙方支付定金后3个工作日内,指派专门人员到甲方开展前期调查,并在30日内调查完毕……调查完毕后,调查结果不影响收购甲方的股份的,甲方各转让股份的股东和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股份转让合同》……四、债权债务。1、甲方公司的未决债务由甲方转让股份的股东共同承担。股份变更且甲方公司移交乙方主导管理后新发生的债务由公司承担。甲方公司的债权均属于甲方股东享有……”庭审中,五原告称因对意向书内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有异议,在与公司领导石建文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五原告拒绝于约定时间(2015年9月18-22日)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股权。2015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三、按约定,2015年9月18日至22日,是股东个人与多彩城旅游公司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此期间,公司36名股东如约签订,但尚有五名股东(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陈秀芬陈某某、周祖新周某某、韩晓兰韩某某)因个人原因,未签订该协议,以致没有达到约定公司整体出让70%以上股权的目标。使得多彩城旅游公司口头提出放弃收购,并有可能追究公司违约的赔偿责任;四、为避免与多彩城旅游公司产生法律纠纷,更重要的是为不让已签约的36名股东的利益收到损失,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股东多次用电话、短信、邀约等方式与该5名股东进行沟通,恳请他们到公司与全体股东进行协商,以便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应对措施,但是,时至今日,公司未收到该5名股东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诉求……五、本着顾全大局、团结共赢的原则,公司在此再次以股东会的形式,要求该5位股东,于2015年10月8日17:00点前,履行2015年7月31日《关于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股份重组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其本人签订的《股东自愿转让股权百分比登记表》所在载明的内容,完成与收购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五原告称因被告未通知故五人均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但会议第四条载明被告及其股东多次与五原告协商,且经公司33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确认,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向被告反映诉求的任何证据。2015年10月21日,因五原告仍拒绝签约,被告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陈秀芬陈某某、周祖新周某某、韩晓兰韩某某5名股东: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全体41名股东一致表决签字同意转让公司70%以上股权给多彩城旅游公司,每个股东个人签署了《股东自愿转让股权百分比登记表》。后来,由于你们5人毁约,致使公司转让股权总体未达到70%。所以,在2015年9月30日的公司股东会上,再次由26名股东减持6.8292%的股份,以达到公司与多彩城旅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控股)意向书》的控股要求。鉴于你们(部分)未参加9月30日股东会且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公司特在此公告,要求你们在自该公告30日内,履行股东义务,在《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版)》以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股权结构》、《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签字。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董事会。2015年10月21日。”五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五原告毁约的事实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严重损毁了五原告的名誉,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五原告作为股东曾经同意授权公司代表与多彩城旅游公司协商订立转让公司70%以上股份的协议,并对欲转让的股份比例进行了登记。但因对被告与多彩城旅游公司签定的《意向书》内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有异议,五原告拒绝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股权,被告在通知五原告参加再次召开的股东会未果后,在都市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五原告履行股东义务,其行为系陈述相关事实的民事行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毁约”二字有用词不当之处,但未从根本上对五原告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且庭审中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及因此导致精神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在《贵州都市报》上登报公开向五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陈秀芬陈某某、周祖新周某某、韩晓兰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原告负担(已预交)。二审经审理查明,葛从容葛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代表之一与多彩城旅游公司协商,并在2015年8月5日的《股权转让(控股)意向书》被上诉人股东代表处签字。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控股)意向书》、《关于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股份重组的股东会决议》、《贵州都市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即有无造成他人社会综合评价降低,而该评价是否降低并不以主张受害方的自我感觉和观念作为判断标准,应当根据通常的社会观念与客观情形等加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股东自愿授权公司代表与多彩城旅游公司协商订立转让公司70%以上股份的协议,并对欲转让的股份比例进行了登记,上诉人中的葛从容葛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代表之一参与与多彩城旅游公司协商,并在被上诉人与多彩城旅游公司签定的《股权转让(控股)意向书》被上诉人股东代表处签字,故对上诉人关于不知晓该《意向书》中的具体内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上诉人因对《股权转让(控股)意向书》有异议故拒绝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股权,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参加再次召开的股东会未果后,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上诉人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系陈述相关事实的民事行为,而“毁约”一词并非能对上诉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因此导致精神损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毁约”是捏造事实,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祖新周某某、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韩晓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祖新周某某、葛从容葛某某、石艳石某、韩晓兰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