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伍玉珍、彭序星、彭序阳诉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珍,彭序阳,彭序星,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399号原告:伍玉珍,女,194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原告:彭序阳,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原告:彭序星,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住所地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15栋。法定代表人:肖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弘,女,宏益房开法务专员。原告伍玉珍、彭序阳、彭序星诉被告宏益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玉珍,原告彭序阳、彭序星的委托代理人伍玉珍,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吕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珍、彭序阳、彭序星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花果园销售中心与被告签署了花果园认购合同书。按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到销售中心准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在不提供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违规诱导原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随后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及花果园一期合同审批单要求原告签字,同时告知原告,按建筑面积签约不退不补,按套内面积多退少补,二者只能选其一,这为不平等条件。在原告提供的审批表中,原告是一次性��款,而被告却在登记表中写明分期付款,在审批单中,标出套内面积42㎡,公摊面积16.76㎡,对此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且公摊面积过大,原告不能接受。由于上述几个原因,原告要求被告:1、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告知出卖房屋的合法公摊数。而被告对此拒绝,使合同无法签署。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再次提出,落实上述两条要求,并要求在合同能签署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明示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以主管部门核定为准,多退少补,因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需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后若发现购房款高于同期、同物业水平的房价,被告需补偿原告差价。但上述要求被告均不同意,也不退还原告购房款。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将情况向主管部门反映,但仍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认为,按认购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款,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署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但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至今违规扣押房款,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被其侵占的人民币3541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经济及精力、精神损失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宏益房开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是合法占有,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0日,彭科淳、彭靖淇、彭序星、伍玉珍(乙方)与宏益房开(甲方)签订了《“花果园”认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一、乙方认购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为58.76㎡(最终以签订合同时确认的面积为准)。认购价按套计算总价为410145元;二、上述购房款系基本房价款,未包含电、煤气、有线电视开通费用,该项费用共计3882元,乙方同意将其包含于合同总价款中,并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向甲方支付;乙方为此交购房定金1万元整;三、甲乙双方声明遵守如下规定:1、乙方在2015年11月6日前携带本合同书、定金收据、办按揭所需资料、身份证明文件或公司证明文件到甲方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按合同付款方式交付相应购房款额。……3、若甲方2015年11月6日前不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作乙方自动放弃认购权利,甲方不需通知乙方,即可将上述预定房收回另行出售,定金不可退;该合同落款签名处注明“本人承诺不退房、不并款、不更名,否则所缴纳定金不予退还”,承诺人处有伍玉珍、彭科淳、彭靖淇、彭序星的签名。2016年11月5日,买受人彭科淳、彭靖淇更换为彭序阳,同日,三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47000元及107159元,共计354159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收到上述两笔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此后因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合同存有争议,双方最终未能就购买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所交纳的购房款及定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认购的上述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为354159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54159元,该款中包含1万元定金。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经济及精力、精神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认购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花果园”认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认购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含定金1万元在内的全部购房款354159元,但此后双方未能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花果园”认购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已交纳的定金1万元被告不应退还,但扣除定金后被告应将购房款344159元退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即2016年3月2日起至该款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经济及精力、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伍玉珍、彭序阳、彭序星购房款人民币3441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驳回原告伍玉珍、彭序阳、彭序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2元,由原告伍玉珍、彭序阳、彭序星负担2296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曦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张庆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