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袁珊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珊,女,196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宜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科科长,家住宜春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珊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珊及其辩护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袁珊在担任宜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科科长期间,在负责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宜丰鼎丰玻璃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申报省级节能技改奖励资金材料审查时,明知上述三家企业没有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节能项目评估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通过申报审查,使三家企业获得省级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共175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二、受贿罪1、2009年7、8月份,被告人袁珊陪同国家审核组对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时,在樟树市“银河酒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1为感谢其关照送的现金5000元。2、2011年1月春节前,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1为感谢其对企业的关照送的现金5000元。3、2009年-2011年间,被告人袁珊等人到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时,分四次收受孙某1现金3600元。4、2011年9月中秋节前,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樟树啤酒集团老板黄某为感谢其对企业的关照送的现金2000元。5、2012年2月份,被告人袁珊在樟树市一饭店,收受黄某为感谢其对企业的关照送的2000美金(价值人民币12618.6元)。6、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袁珊在宜春市“八号公馆歌厅”收受黄某为感谢其对企业的关照送的20克金币一枚(价值人民币6760元)。7、2012年6月份,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为感谢其对该企业申报省级节能技改资金的关照送的现金1万元。8、2013年10月,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孙某2为感谢其对该企业申报节能技改项目资金的关照送的现金4000元。9、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樟树市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老板周某为感谢其对申报改项目资金的关照送的5000元现金。10、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西宏成铝业有限公司熊曙雄为感谢其对申报清洁生产项目资金的关照送的2000元现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学军、孙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损失1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有关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被告人袁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55978.6元,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珊负责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宜丰鼎丰玻璃有限公司申报省级节能技改奖励资金时,只是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同意上报能否获批,她没有权利,并在审查材料时,把三家公司缺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节能项目评估报告向有关领导汇报,尽到了职责,袁珊的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国家财产175万元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辩称在受贿犯罪中,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但没有收受黄某送的1万元,只收受过万元以下的钱。经审理查明:1、2009年7、8月份,被告人袁珊陪同国家审核组对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时,在樟树市“银河酒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1为感谢其在申报节能技改项目的关照送的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09年7、8月份,樟树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在申报国家技能改造奖励项目后,陪国家审查组对该公司审查时,公司老板孙某1在“银河酒店”送给她5000元,是一个红色的红包装的钱,面值都是100元。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樟树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以前他们公司生产主要烧煤,2009年改为生产主要烧天然气。3月份,他们公司申报国家节能技改奖励项目,同年7、8月份,国家专家组对他们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吃完饭后,在樟树市银河酒店袁珊住的房间里,送给袁珊5000元,都是100元面额,是为了感谢。2、2011年1月春节前,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1为感谢其对企业在申报节能技改项目的关照送的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孙某1为了感谢她在公司申报国家节能技改奖励项目的支持,在她办公室送5000元。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春节前,他到袁珊办公室送了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共100张。3、2009年-2011年间,被告人袁珊等人到樟树市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检查在申报节能技改情况时,分四次收受孙某1现金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左右,她们科室四个人去樟树市审查永兴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时,在樟树湖田茶餐厅,孙某1送给她600元现金。2010年7、8月份国家节能技改第二次审核之前,陪专家到樟树市,孙某1送一盒冬虫及一箱四特十五年酒。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至2011年中,袁珊及市工信委的其它同志陪国家审核组审核他们节能技改项目时,送给袁珊四次钱,有一年是600元,剩下三次都是每次1000元,共3600元。4、2011年9月中秋节前,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樟树啤酒集团老板黄某为感谢其在申报节能技改项目中对企业的关照送的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中秋节前几天,樟树啤酒游戏公司老板黄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她2000元。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中秋节前几天,在袁珊的办公室送给她人民币2000元。5、2012年2月份,被告人袁珊在樟树市一饭店,收受黄某为感谢其在申报节能技改项目中对企业的关照送的2000美金,折合人民币1261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省里组织节能部门人员去美国培训,由省工信委周觉人带队,她是成员之一,樟树市工信委主任胡某1在樟树市的一个饭店吃中饭的时候,送给她2000美金,胡伟讲是黄某给的,其中1000美金是她的,另外1000美金要她转交给周觉人。证人黄某的证言,他是樟树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证实2012年1月份,袁珊讲要和省工信委8位同志去美国考察,要他帮忙兑换6000美金。2012年2月,袁珊和樟树市工信委胡某1在樟树一农家乐吃中饭,胡某1打电话叫他过去陪吃饭,因他有事,就要胡某1把兑换的6000美金转交给袁珊。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袁珊打电话给他,讲袁珊委托黄某去换一点美元,要他带过去。过了三、四天,他和袁珊与省工信委一行去美国考察,袁珊来到樟树一个农庄吃饭,他打电话要黄某来陪吃饭,黄某讲有事,要他把6000元转给袁珊就是。后他在农庄外单独把6000美元给袁珊,就去南昌坐飞机去上海。袁珊在上海航天宾馆给了他2000美元。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的证明,证实2012年2月18日美元兑换人民币卖出价汇率6.3093元人民币/1美元。6、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袁珊在宜春市“八号公馆歌厅”收受黄某为感谢其在申报节能技改项目中对企业的关照送的20克金币一枚,价值人民币67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她带黄某去省工信委认识主要领导,黄某就请她和省工信委的同志吃饭、KTV唱歌,在KTV黄某送给她一块金币。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他在宜春的八号公馆歌厅送给袁珊一个金币。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币重20克,价值人民币6760元。7、2012年6月份,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为感谢其对樟树啤酒公司申报省级节能技改资金的关照送的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11年,黄某在其办公室将上面印有樟树啤酒公司字样的信封放在她办公桌的夹层里,里面有1万元,都是百元面额,100张。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端午节前几天,他们樟树啤酒集团公司已申请国家清洁能源补助项目,但还未批下来,为了让袁珊帮助他们公司把这个项目批下来,他来到宜春工信委袁珊的办公室,用樟树啤酒集团自己的信封装了1万元送给袁珊,面额都是百元的,共100张。8、2013年10月,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孙某2为感谢其对该企业申报节能技改项目资金的关照送的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樟树顺达水泥厂的胡总和一个姓孙的女会计一起到她的办公室,送给她2000元人民币。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樟树市顺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他们公司申报省节能技改项目50万元奖励资金下来后,为了感谢市工信委的同志帮了忙,于是和公司财务部长孙某2一起到市工信委,在工信委楼下孙某2把4000元送给袁珊。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顺达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2013年9月份,她们公司申报省节能技改项目奖励资金下来之后,她和胡某2董事长一起去宜春市工信委表示感谢,她在工信委办公楼下送给袁珊4000元,并向胡某2作了汇报。9、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樟树市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老板周某为感谢其对申报技改项目资金的关照送的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5年每年的春节前几天,樟树市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老板周某都会送2000元,其中有一、二年没有送,总共收了6000元或8000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从2010年至2013年,他每年都会送给宜春市工信委节能科长袁珊1000元至2000元,共计5000元人民币。10、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袁珊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西宏成铝业有限公司熊曙雄为感谢其对申报清洁生产项目资金的关照送的2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珊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春节前),丰城宏成铝业有限公司姓陈的在其办公室送给她2000元。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宏成铝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2012年春节前,他安排公司技术顾问陈敬福去宜春市工信委送2000元给袁珊。被告人袁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袁珊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袁珊是宜春市工信委节能科科长,在审查三家企业申报省级节能技改奖励资金时,已明确指出三家企业缺失固定资产投资节能项目评估报告,不符合申报条件,同时也向本单位有关领导作了汇报。但在本案中,没有单位有关领导的证言证明袁珊是否作了汇报,又是如何把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而向省里报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珊犯滥用职权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珊犯滥用职权罪不予认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559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珊能当庭认罪,且退缴所获赃款及赃物,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珊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邱思东人民陪审员 袁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