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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月春与王正国、郑智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国,郑智文,王月春,王国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正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智文。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月春。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丽燕,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富,男。上诉人王正国、郑智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国、郑智文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根、阮涛涛,被上诉人王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柯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30日,原告王月春就建造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联合村建筑面积为3678平方米的一层钢结构厂房与案外人王俊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王俊敏承建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为8510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俊敏就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在该院主持下达成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前支付王俊敏工程款391725元的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8日,原告王月春与被告王正国就原告建造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3区南侧、面积约1814平方米的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南长铺联合村1814平方的厂房租赁给乙方(王正国)使用,无债务纠纷”,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厂房租凭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期为伍年,该厂房租赁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元,年租金为14元,付款方式壹年壹付,下壹年应提前壹个月付清,叁年价格不变,第肆、第伍两年按照周边行情。年租金为叁拾万肆仟柒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王正国结付2014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并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75000元。承租后,被告王正国在配电房靠东侧分表处自行搭建、铺设进户线路。2015年4月7日,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被告郑智文申报的经营(营业)场所设在讼争厂房内,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2015年6月2日2时45分许,被告王正国承租的厂房(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车间东侧空压机房西南侧靠近地面处起火,火灾烧损单层钢混结构厂房、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内部物品及生产设备、台州华热化纤厂内部物品及生产设备等,过火面积约1500平方米。经消防部门现场查看,控制空压机的配电箱闸刀处于开启状态。2015年7月20日,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车间东侧空压机房西南侧靠近地面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5年6月8日,被告郑智文向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申报财产损失列明其损失有硫化机、开炼机、密炼机、拉毛机、冲床、打泡设备、模具、原料、半成品、成品、杂物等合计599万元。同年6月10日,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以被告郑智文申报的财产范围,统计其损失为124万元。另查明,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3区北侧、面积约151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台州华热化纤厂,其经营者为李亨玲。孙书成系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员工,其于2015年6月2日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南派出所接受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其厂里有三个老板,当晚他与另一个工人孙隆丁一起工作,且边工作边抽烟;其厂房位于南侧,隔壁厂房靠北侧。凌晨2时许,其在厨房做饭吃完后约于2点半离开,离开时已将电源开关关闭;陈杨德系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员工,其于2015年6月2日在路南派出所接受路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其系如康塑胶厂门卫,“工厂是合伙的,其中一个老板名字叫王金国,还有一个名字我不知道”,凌晨2时40分许,孙书成等两名员工下班离厂;李亨玲系台州华热化纤厂经营者,其于2015年6月2日在路南派出所接受路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3时10分许,当其赶到现场时其经营的厂房未过火,明火在如康塑胶厂东北角位置,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经营橡胶鞋底,“老板叫王金国和王国富,蓬街人”;陈星波系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员工,其于2015年6月15日在路桥区消防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在厂里做琐碎的事情,“法人代表叫郑智文…,厂里平时生产方面主要由王正国负责,销售主要由王国富负责”,“空压机的电源线是我们自配的一条电缆线…由于电缆线较长,多余的线路就卷起来放置在空压机附近的地面处,然后线路沿着空压机房西南角的柱子往上走,沿着阁楼下方的钢梁一直连接到车间大轮机附件的配电箱上”。审理中,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建造的被告王正国承租的坐落于联合村3区厂房(1814平方米)于2015年6月2日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其厂房损失为632700元、行车损失为16200元、变压器损失为32450元,合计6813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900元。原告质证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不科学,评估方法及范围不明确,要求重新进行评估;被告质证称,鉴定机构已就钢结构部分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内涉及的变压器产权单位为爱信机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主张变压器损失的诉讼资质,且鉴定机构对于变压器及行车的评估价均偏高。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亦不需要该院传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尔后,该院又依三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宏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王正国承租厂房内原料、成品、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2016年1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在现场核查、测算基础上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讼争厂房内原料、成品、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因火灾引起的损失价值3962049元,其中已于火灾中烧毁、碳化或灰化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PU及包装材料等物品评估人员无法盘点损失价格2940505元仅供参考,被告郑智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7300元。经质证,被告王正国、王国富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王月春认为,鉴定机构应以事故发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的财产范围不应以被告提交的材料为准,且评估的取价依据不合理,对机器设备、办公用品成新率的判定不客观。庭审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员李丛笑出庭接受原、被告及该院询问,其表示因法院未在委托鉴定时明确评估基准日,故以现场勘验当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两者间隔半年时间,对评估本身影响不大;因现场无法看清机器设备型号,故鉴定报告中对于机器设备的成新率确定乃依据被告陈述其购置时间为2014年8、9月份,至火灾发生日不满一年,一般设备使用年限为10年,确定机器设备于火灾发生时成新率为93%,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一般为五年,遂确定于火灾发生时成新率为80%;评估内容中,打印部分已经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确认,手写部分系盘点时发现新的残留物,未经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告作为讼争厂房的出租人是否对本案讼争标的享有诉的利益;第二、原、被告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位于乡镇辖区范围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三、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四,在合同效力确定情形下,各当事人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续租金损失及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租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正国、王国富、郑智文答辩称因讼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该厂房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案外人陈子斌,租赁房屋内的变压器产权单位并非原告,故原告王月春对于本案讼争的标的并不享有诉的利益。原告王月春反驳称,讼争厂房由原告投资建造,其已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法院的调解书等为证。原告与被告王正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已成立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讼争厂房位属的地块并不一致。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以房屋出租人身份主张权利,并不必然要求原告享有物的处分权,故原告为本案恰当的诉讼主体。该院认为,诉的利益乃指权利保护之必要,结合请求的内容判断,其应具备原告权益被侵害需要司法干预且法律赋予其请求权等要件。就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租赁合同乃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使用、收益,××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物未取得权属证书情形下,出租人基于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并不影响其作为出租人享有收益、处分租赁物的权益。本案原告王月春虽非讼争厂房的所有权人及变压器的产权人,然其享有物之使用、收益等相关法律上的权益,乃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讼争厂房位于乡镇辖区内,该租赁关系并不因讼争厂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必然无效。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解释第二条就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明确为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就坐落于乡、村庄规划内厂房与被告王正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法律未有对其效力另行规定情形下,参照上述解释,该租赁合同应亦属无效。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共同经营,三被告则认为被告郑智文系该塑胶厂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投资人,被告王正国、王国富均系被告郑智文雇佣的员工。该院认为,从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租金支付来看,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正国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从其账户转账支付当期租金,对此被告王正国、郑智文虽称该合同由被告郑智文委托被告王正国签订,款亦由被告郑智文委托被告王正国支付,然被告郑智文回答该院及原告询问时称,租金275000元乃其父母给予,由其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王正国,承租的厂房在租赁后才去看过,若其为实际经营者那么其上述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从该塑胶厂的对外公示登记情况来看,该厂虽以被告郑智文为经营者申请个体工商户核准,然该登记字号并未实际取得,且工商字号的登记并无法真实体现实际经营状况。从塑胶厂的运营管理来看,被告郑智文对于塑胶厂员工人数、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经营的实际面积、经营起始时间、机器设备具体型号、经营期间的净利润、年租金的具体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均无法清楚、准确地回答。结合塑胶厂员工孙书成、陈杨德,台州华热化纤厂经营者李亨玲在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及被告王正国共同参与塑胶厂的经营、管理等事实,可以确信原告待证的被告郑智文、被告王正国为共同经营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该院认定上述事实存在;对于原告另提出被告王国富亦为共同经营者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王国富虽参与塑胶厂的经营管理,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塑胶厂员工孙书成关于塑胶厂“有3个老板”的陈述及台州华热化纤厂经营者李亨玲关于塑胶厂“老板叫王金国和王国富,蓬街人”的陈述均不足以证实被告王国富系共同经营者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智文、王正国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的讼争厂房及变压器、行车等设备应予以返还,因该厂房及设备因火灾事故毁损严重,无法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支付对应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对讼争厂房及行车、变压器作出价值评估,原告虽对该评估方法等提出异议,然其并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该院对其就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次司法鉴定范围明确、鉴定程序合法,该院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从而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厂房钢结构(1814平方米)、行车、变压器等财产损失共计681350元,由被告郑智文、王正国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后期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乃基于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情形下产生的履行利益,因本案讼争的厂房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不存在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从而该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要求退还租金275000元及赔偿财产损失4185345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属无效,原告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王正国已支付的房屋租金对应租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于2015年6月2日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国一直未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亦未对房屋损失折价予以补偿,应认定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正国等占有使用至今,综上,该院对三被告提出返还租金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三被告基于合同之诉主张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损害赔偿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二是赔偿义务人有过错,三是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损失事实存在这一构成要件,经该院委托台州宏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及消防大队对于被告郑智文申报的资产审查时,均确定被告存在密炼机、过塑机、办公用品、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财产损失的事实。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该院认为原告将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宜出租的简易厂房用于出租盈利存在过错,该过错致使租赁合同归于无效。然该过错与被告郑智文、王正国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且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结合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员工孙书成等陈述的存在边工作、边抽烟的事实,及消防部门所认定的起火位置在空压机房西南侧靠近地面处,当时控制空压机的配电箱闸刀处于开启状态与陈星波陈述空压机房电缆线路自行铺设且多余电线放置在空地上的事实,该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正国等自身经营管理等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合同无效所致,故被告依据合同之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智文、被告王正国共同赔偿财产损失681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后续租金损失及三反诉原告要求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月春与被告王正国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正国、郑智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月春财产损失人民币6813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月春、反诉原告王正国、王国富、郑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0元,依法减半收取9940元,由原告王月春负担4635元,由被告王正国、郑智文负担5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45元,由反诉原告王正国、郑智文、王国富负担。本诉鉴定费6900元(原告王月春预付),由被告王正国、郑智文负担;反诉鉴定费17300元(被告郑智文预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1900元(原告王月春预付),合计19200元,由被告郑智文、王正国、王国富负担。宣判后,王正国、郑智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正国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路桥区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证据显示,路桥区工商局预先核准了上诉人郑智文申报经营的经营场所设立在诉争厂房内、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由此可见,实际租赁并使用诉争厂房的主体应当是路桥如康塑胶厂,而非上诉人王正国。鉴于王正国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厂房,上诉人王正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仅是受路桥如康塑胶厂郑智文委托所签。且郑智文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租金系其自己支付,因此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王正国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火灾发生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意见为: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并未对起火的确切原因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仅根据几位小工的笔录,推定本案火灾的发生与上诉人自身经营管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同时,从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可知,起火部位没有烟头。即使小工平时有抽烟习惯,也不能得出火灾发生系由此所致的结论。至于电气线路问题,考虑到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所在工厂已下班,没有用电,而被上诉人出租的另一厂房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且用电量较大。此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与用电者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2、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厂房系违章建筑,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也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检验,更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将上述厂房对外出租获利,本身具有过错。3、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以合同之诉提起本诉与反诉,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涉及到违章建筑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郑智文所办工厂能够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实际上是无法办理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明知诉争的厂房不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出租给上诉人,明显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1、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段时间的租金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但自合同签订特别是火灾发生以后,出租人客观上就已经无法保证租赁物处于适宜出租的状态,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该部分租金应予返还。另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管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营业执照无法办理,被上诉人也应退还租金。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还厂房为由,认定上诉人实际占用厂房使用至今,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实践。厂房失火后,在损失及火灾原因并未调查清楚之前,承租人客观上无法将厂房交还给出租人,出租人也不会接受这样的返还方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未交还厂房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租金,是有失公平的。2、上诉人的损失经过鉴定机构的评估,确凿、合理,被上诉人将不适宜使用的厂房出租给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月春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二上诉人系合伙共同经营的事实清楚。首先,从路桥如康塑胶厂的登记来看,该厂虽以上诉人郑智文为经营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但该登记字号并未实际取得。退一步讲,即使工商字号实际取得,也无法体现实际经营者情况。其次,从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并结合郑智文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能够认定王正国与郑智文合伙经营的事实。最后,从该厂员工孙书成、陈星波、陈杨德以及台州华热化纤厂经营者李亨玲在消防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四人均陈述二人系路桥如康塑胶厂的老板,其中陈杨德系上诉人王正国的岳父。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主张,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认定本次火灾的发生与上诉人自身经营管理等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充分。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这并不等同于起火原因不明。退一步讲,即使起火原因不明,也不等同于火灾责任不明。根据《火灾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同时结合起火点的位置,可以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两种可能原因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4、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执行安全防范方面的国家安全标准,否则,责任自负,这其中当然包括消防安全的责任。二、原审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答辩人表示尊重。但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答辩人。因为上诉人在承租厂房时应当了解厂房的状况,答辩人也并未隐瞒违章建筑的事实,这一点从双方的合同约定亦可体现。再者,违章建筑的占有利益为法律所保护,因此答辩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国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责任主体方面,主要涉及两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上诉人王正国主张其系上诉人郑智文雇佣的员工,代为办理厂房租赁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王正国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王月春签订案涉厂房的租赁合同,第一期的租金亦由上诉人王正国予以支付。后上诉人郑智文向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该局于2015年4月7日同意预先核准上诉人郑智文申报的“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的个体工商名称。另结合该厂员工孙书成、陈杨德与台州华热化纤厂经营者李亨玲在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经营主体的相关陈述,原审据此认定两上诉人为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的设立以及经营管理等共同事务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虽然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的工商注册登记申请主体仅为上诉人郑智文,但该厂并未完成开业登记,且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情况仅可在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依法设立以后作为该个体工商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任承担依据。上诉人郑智文以自己名义申请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的工商注册登记,并不排斥两上诉人为台州市路桥如康塑胶厂的设立以及经营管理等共同事务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的可能性。在现有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上述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之情况下,上诉人王正国主张其与上诉人郑智文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因租赁厂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当属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各方当事人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则各方应依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其在一审所主张的损失均由2015年6月2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所致。根据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排除了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人为放火、外来飞火、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无法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而上述两种无法排除可能性的起火原因应为厂房的使用人(承租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管理维护上的疏失所致,原审另结合相关事实认定两上诉人的自身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王月春作为案涉厂房的出租人,依法负有保证租赁物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厂房既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通过必要的消防验收及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则由此可以认定租赁物存在一定瑕疵与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将之出租给上诉人,存在过错。虽然本次火灾的发生并非由租赁物的瑕疵直接导致,但可以想见,若租赁厂房符合消防安全的设计要求,配备了必要的消防设施与器材,则将增加××在火灾事故发生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以及减少损失的机会与可能性。因此,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仍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上述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月春应当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己方损失与两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王月春出租案涉厂房的行为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有误导致本案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现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由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上诉人王月春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1350元,则上诉人王正国与上诉人郑智文应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王月春613215元。三、关于两上诉人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审中,台州宏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厂房内的原料、成品、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案涉厂房内原料、成品、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因火灾引起的损失价值3962049元,其中已于火灾中烧毁、碳化或灰化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PU及包装材料等物品评估人员无法盘点损失价格2940505元仅供参考。被上诉人王月春针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取价依据、财产范围以及成新率判定等方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传唤台州宏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本院认为,台州宏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因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未予明确,该事务所以现场勘验当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对评估的结果应无实质影响。至于设备成新率与财产范围,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对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实地勘察、核对过程作了详细介绍,根据现场盘点的结果制作明细表,并对火灾中烧毁、碳化或灰化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PU及包装材料等物品评估人员无法盘点损失提供了参考价。考虑到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主要依据为两上诉人提供的损失统计表,经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比对确认了损失统计表中的部分财产,但资产评估报告书也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损失统计表中价值2940505元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PU及包装材料等物品因在火灾中烧毁、碳化或灰化无法盘点相应数量。故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确实存在,但两上诉人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应数量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无法盘点数量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PU及包装材料等物品的价值为1800000元,则本案中两上诉人在案涉厂房内因本次火灾毁损灭失的原材料、成品、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物品价值为2821544元。因此,被上诉人王月春应当就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租金返还的问题。案涉厂房的租赁合同虽属无效,原审基于两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的事实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已履行租期部分(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当属妥适。但2015年6月2日火灾事故发生后,案涉厂房已经损毁,两上诉人事实上无法对之进行占有使用,则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收取的未履行租期部分(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95192.31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正国、郑智文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王月春财产损失人民币613215元;三、被上诉人王月春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王正国、郑智文财产损失282154.4元,并返还租金9519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7元,由上诉人王正国、郑智文负担38165元,被上诉人王月春负担79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