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与牟红明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106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红明,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红明,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崖前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沈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枫、张飞鹏,分别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牟红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红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二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轻公司解除与广州西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来公司)的合同,但牟红明与西来公司签署的《委托招租合同》没有解除、依然合法有效,且在牟红明通过报警、拉横幅表达诉求,请求街道政府部门参与等情况下,二轻公司仍然拒绝出示该公司与西来公司签署的合同、不告知该合同真实的租赁期限,牟红明对事实真相不清楚,为善意第三人,应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二)二轻公司明知西来公司转租场地的事实,不与次承租人沟通协商,没有就二轻公司和西来公司合同解除以后的附随义务以及商户的安置问题与商户达成协议,一审判决商户交还商铺,有失公平。(三)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明确约定,西来公司与租户签署合同期限不能超过其与二轻公司签署的合同期限,而西来公司与牟红明签署的合同租赁期限超过该公司与二轻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年一个月。在牟红明报警后,二轻公司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公开承诺愿意满足商户五年合同的诉求,造成本来商户可以以合同诈骗报警为刑事案件的条件无法达到立案条件只能进行诉讼。二轻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7月22日以及2015年8月2日的通知可以证明,该公司愿意安排商户依照西来公司与商户签署的合同转签五年合同,临街9号商铺、临街4号商铺也都自2016年5月与二轻公司签署为期五年的合同,比原合同每平方米价格更便宜,依平等原则,牟红明愿意以原合同为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四)西来公司、二轻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若乙方逾期未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累计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场地,乙方无条件退出”,从2014年8月西来公司拖欠租金至二轻公司起诉、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发出传票,时间将近两年,这期间二轻公司坐视已经违约拖欠租金十月、本该退场的西来公司制造虚假8年合同招商、在明知西来公司租赁合同仅剩不到四年的情况下让牟红明招租进来一百多家次承租人,任凭这么多次承租人花费几百万资金装修,在谈判协商会议上多次承诺认可接收西来公司与全体次承租人签署的五年合同。据此,二轻公司既然承认全体次承租人与西来公司合同有效,又在时隔将近2年以物权保护起诉要求牟红明腾出商铺,法院不应支持。二轻公司在明知西来公司违约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放弃自己作为出租人及时收回出租场地的权利,可认定二轻公司认可西来公司与牟红明签署合同,其多次发出的要求全体次承租人转签合同的公告就是证据。(五)牟红明与西来公司因佣金的债务问题正在二审诉讼中,二轻公司在明知西来公司拖欠租金没有能力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不依合同约定清退西来公司离场,造成牟红明20万8千元佣金损失,没有在与西来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时对牟红明上述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也没有知会牟红明到场参加。依据牟红明与西来公司签署的招商合同,临街七号街铺是作为佣金支付方式支付给牟红明的,故在该债务问题二审判决前,不应判决牟红明离场,除非二轻公司愿意承担牟红明佣金损失。(六)一审法院认定二轻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而事实上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第一条出租物业基本情况明确“已办理临时商业批文,租赁期间临时商业批文的续期和费用乙方负责”,作为仓库用途基本不需要装饰和广告,也基本不需要政府相关批文,涉案场地至今无法出示相关商业批文、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市场许可证等手续,属手续不全的瑕疵物业,使所有商户无法办理正常营业执照,造成牟红明在花费约十万装修费用后长达两年无法正常经营,这些都是二轻公司造成牟红明的损失,如二轻公司要求牟红明离场,应该对牟红明装修费及商业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二审庭询后,牟红明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诉讼请求”,表示:如果二轻公司坚持要求其撤场,则必须赔偿其装修费用59800元。二轻公司答辩称:牟红明上诉所称二轻公司公开承诺满足商户五年合同的诉求,并非事实。牟红明与西来公司合同期内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二轻公司承担,亦与本案无关。西来公司与牟红明约定的两年免租期强加于二轻公司,极不合理。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牟红明的上诉请求。2016年4月7日,二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牟红明立刻停止非法占用二轻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西来集A07铺,并将该商铺完整交还二轻公司;2、牟红明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非法占用二轻公司A07铺期间的占用费,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7828.32元/月的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牟红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轻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建筑面积6765.1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3年,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二轻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2015年5月27日,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后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因租赁纠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该院在2016年1月作出(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判决西来公司向二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轻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已于2015年6月收回上述租赁场地管理经营。本案一审庭审中,二轻公司陈述其在接收场地管理后张贴公告通知所有次承租人与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并提供了《通知》予以证明。牟红明与西来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招租合同》,其中2014年11月8日的《委托招租合同》约定:西来公司以佣金的方式委托牟红明进行市场招租,预计开业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招商完成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招商铺位约100个,租金均价为110元/平方米/月;临街7号铺位(即A07铺)给牟红明经营,前两年免租,收10元/平方米的管理费,后三年基本价格30元/平方米。牟红明自2015年6月起一直有向二轻公司交纳水电费。另牟红明陈述,临街7号铺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属于招商使用,牟红明实际从2015年6月1日起使用临街7号铺,但该商铺现已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牟红明基于与西来公司订立租赁关系而承租使用涉案商铺,现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牟红明继续使用该商铺已无合理依据,故二轻公司要求牟红明交还商铺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二轻公司主张的非法占用费问题,因二轻公司在起诉西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案件审理中已明知西来公司转租场地的事实,但其并没有在该案中就场地实际交付及后续占用费问题向西来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也即没有要求西来公司全面履行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附随义务,这也是导致其至今未收回涉案商铺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另外,牟红明因西来公司对二轻公司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而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商铺,而且其与西来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委托招租合同》约定了前两年免租,在此情况下要求牟红明向二轻公司支付商铺占用费缺乏充分依据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牟红明将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临街7号铺(即A07铺)腾空交还给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1930元、被告牟红明负担50元。经审查,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二轻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有误,其中“二轻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应为“上述房屋,仓库性质,已办理临时商业批文,租赁期间临时商业批文的续期和费用由西来公司负责,二轻公司同意出租给西来公司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牟红明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暂停审理(2016)粤01民终10686号案的申请》,认为虽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但该协议涉及第三方商户的利益,应由第三方商户参加,牟红明据此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无效,故申请暂停审理本案,待其“起诉该协议无效后再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牟红明的上诉意见,认定如下:牟红明使用涉案商铺是基于其与西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西来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管理使用是基于其与二轻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现西来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牟红明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已无合理依据,判决牟红明将涉案商铺腾空交还给二轻公司,并无不当。牟红明上诉虽主张二轻公司“公开承诺愿意满足商户五年合同的诉求”,但二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牟红明又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牟红明二审庭询后虽提交“补充诉讼请求”提出“赔偿装修费用59800元”,但其并没有在一审中就此提出反诉,其在二审庭询后提出该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本院对其“补充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牟红明与西来公司之间就涉案商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处,牟红明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牟红明上诉不同意腾退涉案商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经生效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轻公司与西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牟红明以其“将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上述“暂停审理”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牟红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牟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郑怀勇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宝嘉游瑞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