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复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发���改革和物价局与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增城市丝苗集团公司、增城市粮食局、增城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其他案由2016执复19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粮食局,增城市丝苗集团公司,增城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9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广州市增城区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毛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秀山,住广东省增城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榕福。委托代理人:吴少锋,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增城区粮食局(原名增城��粮食局、增城县粮食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赖国优。被执行人:增城市丝苗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友汉。被执行人:增城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廖伯存。申请复议人广州市增城区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以下简称增城发改和物价局)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231、232、233号民事判决等案过程中,裁定拍卖���州市增城区粮食局(以下简称增城粮食局)名下位于增城区荔城镇莲花路XXX的房产。增城发改和物价局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法院作出(2009)南法执字第130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增城粮食局所有的增城区荔城镇莲花路XXX房屋是合法有据的。增城粮食局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亦作出(2016)粤011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增城粮食局不予拍卖增城市荔城镇莲花路XXX的房屋(房产证号56××37)的异议请求,现该案正在复议审查中。增城发改��物价局既非(2009)南法执字第128、129、130号案当事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情形,也未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异议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增城发改和物价局的异议申请。增城发改和物价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档案查册记载,位于增城区荔城镇莲花路XXX房屋(房产证号:56××37)的权属来源为划拨,是履行行政职能的��公用房,是国家财政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上述房产依法不得采取执行措施。2、2012年7月20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增城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再保留增城市发展和改革局(挂增城市粮食局、增城市物价局牌子),设立增城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挂增城市粮食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执行法院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莲花路XXX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属于违法执行行为,其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请求撤销(2016)粤0115执异20号执行裁定;确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法执字第130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违法并撤销该裁定书。本院查明: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增城粮食局、增城丝苗公司、增城粮食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231、232、233号民事判决,判令增城丝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合计XXX元及利息,增城粮食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不能清偿,增城粮食局对不能清偿部分负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原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本院指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以(2009)南法执字第128、129、1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09)南法执字第128-13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变更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2009)南法执字第128、129、130号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22日,执行法院查封了增城粮食局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莲花路XXX的房屋(房产证号56××37)。2014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经办人到增城粮食局执行,增城发改和物价局粮食管理科科长徐某称增城粮食局已合并到该局,增城粮食局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3号,因办公条件所限,另有10人在增城市荔城镇莲花路XXX房屋办公,但未挂出广州市增城区粮食局的牌子。2015年1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南法执字第130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增城粮食局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莲花路XXX的房屋(房产证号56××37),以清偿债务。增城粮食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拍卖该房屋等。2016年5月增城发改和物价局提出书面异议,以上述房屋为国家财政资产,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为由,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另查明,2012年7月,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增城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不再保留增城市发展和改革局(挂增城市粮食局、增城市物价局牌子),设立增城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挂增城市粮食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2014年12月4日,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增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原则同意���建市粮油储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由市发改物价局牵头,相关单位积极配合,依法依规做好市粮油储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和日常监管工作。2014年12月25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增城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以“广州市增城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办理注册登记。2015年3月20日,广州市增城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莲花路XXX。2015年,因增城撤市设区,增城市粮食局更名为广州市增城区粮食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2009)南法执字第128、129、130号案的被执行人之一是增城粮食局,增城发改和物价局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其提到了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增城发改���物价局的文件,但未能说明其与增城粮食局之间的关系,也未能说明本案执行行为侵害了其何种合法权益。鉴于增城发改和物价局未能举证证明其与(2009)南法执字第128、129、130号案的拍卖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该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增城发改和物价局异议申请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增城区发展改革和物价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