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宝与被执行人闫金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24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90年4月13日生,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闫某,女,1993年6月27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退还原告张某财物款8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50.192克,价值16313元)、金戒指一枚(8.821克,价值2867元),此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闫某海尔电冰箱一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