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8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仁艺洪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野,张仁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41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野,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张仁艺,男,汉族,1969年0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洪野、张仁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张仁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洪野向重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重庆银行按约向洪野发放了信用卡。张仁艺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对洪野的信用卡欠款在20万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野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交易,截至2016年7月18日,洪野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9984.78元,利息、复利共计3748.41元,滞纳金13232.26元。此款,洪野至今未清偿。为维护重庆银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野立即偿还重庆银行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欠款本金59984.78元,利息、复利共计3748.41元,滞纳金13232.26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998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张仁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洪野、张仁艺承担。被告张仁义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被告张仁义现在没有工作,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洪野向重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不含转账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从记账日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费用、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之后,重庆银行按约向洪野发放了信用卡。张仁艺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对洪野的信用卡欠款在20万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野从2013年11月6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并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对洪野进行了多次催收,洪野于2015年7月7日与重庆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仍未按照协议支付欠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洪野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9984.78元,利息、复利共计3748.41元,滞纳金13232.26元。该款洪野至今没有清偿,张仁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书、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欠款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重庆银行与洪野签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张仁艺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按约向洪野发放了信用卡,洪野使用该卡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重庆银行有权要求洪野偿还欠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张仁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9984.78元,利息、复利3748.41元,滞纳金13232.26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998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被告张仁艺对被告洪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洪野、张仁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洪野承担,被告张仁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