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贵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贵,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彝良县人,家住祥云县。2016年9月6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询问被告人张某贵,被告人张某贵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厂中队在祥云县大王路K0+700米处开展交通安全路面执勤执法。19时10分,被告人张某贵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王路由北向南行驶。民警示意张某贵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在现场对张某贵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83.4mg/100ml。民警随即传唤被告人张某贵到案接受调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贵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2、受、立案文书;3、强制措施文书;4、查获经过;5、被告人指认饮酒地点、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笔录、照片;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照片;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及血样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告知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贵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9时10分,被告人张某贵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贵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83.4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张某贵带至祥云县刘厂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贵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贵的住所、出生日期及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明2016年8月31日19时10分,张某贵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祥云县刘厂镇大王路K0+700米处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5日对本案立案。3、强制措施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贵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31日19时10分,张某贵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祥云县刘厂镇大王路K0+7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张某贵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83.4mg/100ml。祥云县刘厂派出所口头传唤后到该队接受询问。5、被告人指认饮酒地点、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9月1日张某贵对其于2016年8月31日饮酒的地点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进行了指认。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照片,证明2016年8月31日经祥云县交警大队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贵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83.4mg/100ml,并已告知张某贵。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告知书,证明张某贵于2016年8月31日在祥云县刘厂卫生院抽取血液后,2016年9月1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贵血液酒精含量为2.09mg/1ml或209mg/100ml,鉴定结果已于2016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张某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截止2016年9月12日,张某贵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被告人供述:2016年8月31日10时30分我在家里喝了半纸杯白酒,18时30分喝了半瓶啤酒,后在牛肉馆喝了半杯白酒。19时17分,我骑着一辆未落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王路行驶K0+7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我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都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贵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贵血液酒精含量达209mg/100ml,已超过200mg/100ml,属危险驾驶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贵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