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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边松诉被告吕国庆、石家庄燕峰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松,吕国庆,石家庄燕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222号原告边松,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南固店村。委托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庆,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顺平县高于铺镇北城村。被告石家庄燕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法定代表人郑卫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松诉被告吕国庆、石家庄燕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国庆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卫斌,燕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松诉称:2014年4月29日日,我与被告经销商吕国庆签订《水泥供货协议书》,需使用被告燕峰公司生产的水泥1200吨,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国庆向我供货水泥276吨,约定标号为32.5水泥,每吨价格251元,我支付货款62776元。我在使用了该水泥后,发现水泥的强度不达标,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40万元。被告吕国庆辩称:我们提供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重审中补充答辩意见:我在2014年5月28日至6月3日和2014年7月31日至8月10日,向原告供应11车278吨水泥,按原告要求,生产商每车附有生产厂家石家庄燕峰水泥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省石家庄燕峰水泥厂)出具的燕峰牌水泥实验报告单和出厂水泥合格证,原告凭此两项验收和付款,目前除了我提交一审法院的一份外,其余的实验报告单和合格证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在确认产品质量后,才付款的。我提供的水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按国家规定,水泥初凝45分钟以外,终凝10小时以内,第28天是水泥强度检测的时间,如水泥质量有问题,应在28天能体现。我第一阶段供应的48吨,最后一车是6月3日,距第二阶段第一天7月31日57天,第一阶段的水泥强度已经完全能体现,如这个阶段供应的水泥出现问题,原告不可能再让我供应第二阶段的水泥,这是明显的事实。按工程施工方面的规定,施工方在使用第一批水泥前,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明知这一规定,却不检测,应是相信生产企业的生产报告,认定产品质量合格。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和施工是否符合规范,道路质量不合格,会有多种原因和多种因素引发,除原材料质量问题,施工方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是否按规范配料,施工和养护是重要原因。送检程序是不对的,按规定送检人应是施工方、生产商和供应商,三方共同送检,给共同认可的专业机构,而该案送检的是顺平县诚信建筑质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且是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检测单位不具备检测资质,我认为自己供给原告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评估与我无关,不承担评估任何费用。水泥是通过顺平代理商宁宝田供应的燕峰牌水泥,原告要什么型号的水泥,我给宁宝田打电话要什么型号的水泥,然后原告再派车去拉。被告燕峰公司辩称:原告所使用的水泥不是我厂生产的水泥,该损失与我厂无关,不同意赔偿。重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吕国庆向法庭出示的盖有河北省石家庄燕峰水泥厂化验室印章的合格证和实验报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公司全称是石家庄燕峰建材有限公司,灵寿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是石家庄燕峰建材有限公司,核准于2009年9月7日,该名称使用至今,未曾有过改变。吕国庆还应当根据水泥行业规则,进一步提交向答辩人购买水泥的提货单,水泥行业的规则是,水泥购买的交付除实验报告合格证之外,还应有提货单,所以其仅仅提交与答辩人名称不符的相关报告和合格证,不能证明是从答辩人处购买。购买水泥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至6月3日,2014年7月31日至8月10日,其应当提交该阶段向宁宝田购买水泥的相关凭证,如不能提供,其陈述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求的事实与依据。针对第一被告陈述,对我们库存流水清单进行清理,清理后发现,被告当庭所说宁宝田在上述期间,从我们公司购买过标号为32.5吨数15.5,拉货人为贾香广,其对32.5的水泥只拉过一车,别的没有。本案中,实验报告与合格证是2014年5月27日,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边松承包南固店村修路工程,与顺平县水泥经销商的被告吕国庆签订《水泥供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32.5水泥276吨,每吨251元,原告支付货款62776元。原告边松称,该水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边松提供2014年10月15日顺平县诚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的委托单位是南固店村委会,生产厂家系河北省石家庄燕峰水泥厂,检测结论:所检项目不符合GB/T1345-2005GB/T1345-2011GB/T17671-1999GB175-2007标准中P.S.A(矿渣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为32.5的技术要求。用以证实该水泥不达标。2014年11月5日满城县方顺桥镇南固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内容为:边松在我村修路的过程中,由于使用了不合格的32.5强度等级的水泥,造成我村公路质量不合格(有水泥检测报告),水泥的生产厂家为石家庄燕峰建材有限公司。不合格路面长约1200米,宽4米。16天施工过程中,边松共计投入铲车1台,工程车4台,搅拌机1台,配料机1台,模板磨具90块及人工30人。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鑫评报字(2015)第071号评估报告书对该水泥路面的评估损失确定为178304元。评估鉴定费9000元。被告吕国庆对与原告边松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水泥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提供2014年6月2日燕峰牌水泥试验报告单一份,该单据结论显示:本编号产品经检验,确认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GB175-2007标准。并盖有:河北省石家庄燕峰水泥厂化验室的公章,用以证实该水泥系其从第二被告处所购买。被告燕峰公司对评估报告、水泥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水泥检测报告书中的生产厂家、燕峰牌水泥试验报告单均显示份系河北省石家庄燕峰水泥厂的水泥,与石家庄燕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审认为,原告边松与被告吕国庆签订了水泥供货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的规格、型号进行供货。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水泥有质量问题,并对该水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也证实了水泥不符合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燕峰建材公司与被告吕国庆共同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吕国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水泥系被告燕峰建材公司所生产。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评估的结论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松路面损失款178304元;返还原告边松已付水泥款62776元。二、驳回原告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审中,双方当事人进一步陈述了相关事实,出示了欠条、合格证、报告单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向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档案材料中灵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内容:原灵寿县燕峰水泥厂更名为石家庄燕峰建材有限公司,属同一企业。另经调查,未发现河北省石家庄燕峰水泥厂和石家庄燕峰水泥厂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重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查询,未发现河北省石家庄燕峰水泥厂和石家庄燕峰水泥厂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被告吕国庆做为水泥销售者,有义务提供产品生产厂家的具体信息,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处理意见并无不妥,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松路面损失款178304元;返还原告边松已付水泥款62776元。驳回原告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吕国庆负担12860元,原告边松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运审 判 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封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