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于洪兴、于艳梅、于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于艳梅,于洪兴,于永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071号原告:王桂玲,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塔子城镇东北街。被告:于艳梅,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都小区。被告:于洪兴,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塔子城镇东北街二委四组。被告:于永河,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塔子城镇东北街二委四组。原告王桂玲与被告于艳梅、于洪兴、于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被告于洪兴、于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12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于艳梅向王桂玲借款129600元,于洪兴、于永河担保,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于艳梅、于洪兴、于永河未履行给付义务。于艳梅未到庭未答辩。于洪兴辩称,于艳梅向王桂玲借款129600元,于洪兴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于永河辩称,于艳梅向王桂玲借款129600元,于永河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经于洪兴、于永河担保,于艳梅向王桂玲借款1296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王桂玲出具金额为129600元的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届满,于艳梅、于洪兴、于永河均未履行给付义。上述事实有王桂玲提举的借据一枚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桂玲与于艳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艳梅在实际取得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桂玲与于洪兴、于永河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明确约定,于洪兴、于永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桂玲未能提举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于洪兴、于永河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于洪兴、于永河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桂玲要求于艳梅给付借款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艳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桂玲给付借款129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于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