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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林××与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史××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史××,吴××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02172号原告:林××,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城B1区3号楼3203。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吴××,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林××与被告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网络公司)、史××、吴××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史××、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制网站建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32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6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定制网站建设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企业网站的制作设计、建设、上传。制作周期为4个月,总价款是40000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首期50%、二期30%、三期20%。原告按照合同支付被告两期合同款共计32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制作完成网站,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履行合同,致使网站至今无法交付使用。被告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史××、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网络公司签订《定制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网络公司负责原告企业网站的制作设计、建设、上传。合同项目内容及价款为:空间(北京400**独立主机,5000元/年),网站(网站建设及服务:35000元/年),共计4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网站建设附属条款》中主要约定:网站制作周期4个月,网站测试半个月,完成后正式交工。若制作超期按天计算,每超期一天按制作费用35000元的千分之一付违约金。自网站上线一年后,源代码等数据交予甲方。如不能交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回网站制作费用。付款方式分三期:首期50%,二期30%,三期20%,合同签订时付首付款,网站前台全部完工经甲方确认后付二期款,网站后台全部完工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付三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声称网站模块已经制好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二期费用12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原告妻子王慧娟账户付至被告××网络公司业务经理康晓腾账户。付款后被告未能完成网站后台的相关制作,致使网页无法打开,被告至今也未能将源代码等数据交予原告,合同约定的网站功能均未实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吴××系××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史××亦为该公司股东。××网络公司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网络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定制网站建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网站制作费32000元,但被告××网络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网站,其承诺的网站功能均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退还款项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在合同附属条款中第2条的约定,被告××网络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32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但考虑到被告××网络公司逾期交付网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即为逾期交付网站的利息损失。合同附属条款约定交付网站的时间为签合同之日起4.5个月(4个月制作期,半个月测试期),即2014年1月10日,故被告××网络公司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以所欠制作费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宜。利息与违约金作为损失系重复主张,被告××网络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史××作为公司股东应与被告××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二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史××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吴××、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与被告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定制网站建设合同》;二、被告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返还合同款项320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94元),由被告石家庄××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3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