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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云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云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032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杜春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主任,住梨树县。被告王云贺,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云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王云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云贺在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现已经逾期,被告王云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048.14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本息合计49048.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贺辩称:这笔钱我没有花到,是张文达用我名义贷的款,现在这笔钱又被他借给别人了。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云贺是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书证: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诉讼权利。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为王云贺,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王云贺的本人签名,被告王云贺未予否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书证据:录音音频一份,证明从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张文达,被告王云贺未实际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贺于2010年4月30日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处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到2011年4月29日,双方约定了利率。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云贺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王云贺与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王云贺称此笔借款并非本人实际使用,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王云贺追索借款权利,被告王云贺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云贺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云贺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贺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048.14元,本息合计49048.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510元,退回原告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利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