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罗祖焰、董秀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罗祖焰,董秀莲,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0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主要负责人:郑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祖焰,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秀莲,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码330329197409191840,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邓成平,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灵芬,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细丹,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钱映玲,女,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邓成聪,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陶中玲,女,汉族,1977年6月30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罗祖焰、董秀莲、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祖焰、董秀莲、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221.7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共同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6600元;三、原告对被告罗祖焰、董秀莲提供的位于昆山市××市镇××明珠××楼××室房屋及土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剩余价值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对被告罗祖焰、董秀莲的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罗祖焰、董秀莲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给予被告罗祖焰、董秀莲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同日,被告罗祖焰、董秀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将其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市镇××明珠××楼××室房屋及土地进行剩余价值抵押。同时,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为被告罗祖焰、董秀莲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23日,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尚欠原告180万元本金未归还,其他担保人亦未代其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祖焰、董秀莲、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罗祖焰、董秀莲18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及双方对授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为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罗祖焰、董秀莲用其名下位于昆山市××市镇××明珠××楼××室房屋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剩余价值抵押,抵押价值为417680元。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发放贷款180万元。证据5.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罚息情况。证据6.结婚证四份,证明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向原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邓成平与被告吴灵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细丹与被告钱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成聪与被告陶中玲系夫妻关系。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罗祖焰、董秀莲、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罗祖焰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罗祖焰作为授信提用人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授信可用于个人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中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年利率7.76%。该合同第15.1条约定,被告罗祖焰作为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25.3条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各项利息,原告有权向授信提用人计收复利;合同第33条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发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综合授信合同》对其他权利亦进行具体约定。同日,被告罗祖焰、董秀莲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祖焰、董秀莲以其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市镇××明珠××楼××室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以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尚未清偿的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抵押方式为第二顺位的剩余价值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17680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日,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均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作为保证人,为以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最高额担保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额180万元中尚未清偿的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9月23日,被告罗祖焰向原告民生银行昆山分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3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通过其分支机构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被告罗祖焰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被告罗祖焰、董秀莲提供的其名下的位于昆山市××市镇××明珠××楼××室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第二顺位的剩余价值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17680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17680元。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亦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所担保的债权为最高额债权67万元。此后,被告罗祖焰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封航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罗祖焰逾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余额180万元,拖欠利息669.56元,罚息552.2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该笔借款均已经到期,被告罗祖焰、董秀莲以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归还过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罗祖焰与被告董秀莲于2000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祖焰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与董秀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费4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八被告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及抵押物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涉及保证责任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通过其分支机构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按约在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罗祖焰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罗祖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罗祖焰逾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余额180万元,拖欠利息669.56元,罚息552.21元,以上事实清楚,原告有权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祖焰归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祖焰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6600元合法有据,且在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祖焰赔偿律师费损失4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祖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董秀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秀莲应对被告罗祖焰的以上还本付息以及赔偿律师费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祖焰、董秀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市镇××明珠××楼××室房屋为以上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417680元),为第二顺位的剩余价值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可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自愿为被告罗祖焰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且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现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要求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应对被告罗祖焰、董秀莲的以上还本付息义务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21.7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罗祖焰、董秀莲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损失4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罗祖焰、董秀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可就被告罗祖焰、董秀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到期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只能就以上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四、被告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对以上被告罗祖焰、董秀莲承担的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8元,减半收取为1055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15559元,由被告罗祖焰、董秀莲、邓成平、吴灵芬、董细丹、钱映玲、邓成聪、陶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月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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