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许某、别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许某,别某,郑良才,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职业。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杰、夏武,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别某,无职业。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郑良才,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同意被取保候审。被害人罗某甲。诉讼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王某被控非法拘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人别某、郑良才、王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因与罗某甲的侄子罗欣存在经济纠纷,在无法找到罗欣要求偿还巨额欠款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别某、郑良才,并伙同其爱人被告人王某在罗某甲所住本市东湖景园小区A区8栋楼下,强行将罗某甲带上驾驶的车辆后,驾车挟持罗某甲至被告人王某的祖屋本市黄陂区彭家垱一私房,在该私房内共同对被害人罗某甲实施控制。其间,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殴打被害人罗某甲致其轻微伤,强行脱去被害人罗某甲衣裤并向其泼冷水。直至2015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罗某甲亲属的报案后,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一宾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被告人王某配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抓获,被害人罗某甲终获解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6、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王某非法拘禁他人,长达29小时余,殴打、侮辱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良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被害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王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别某、郑良才、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因与罗某甲的侄子罗欣存在经济纠纷,在无法找到罗欣要求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别某、郑良才,并伙同其爱人被告人王某,在罗某甲所居住的位于本市东湖景园小区A区8栋的楼下,强行将罗某甲带上车后,又驾车将罗某甲挟持至被告人王某位于本市黄陂区彭家垱一私房内,共同对被害人罗某甲实施控制。期间,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共同殴打被害人罗某甲,致其受伤,还强行脱去被害人罗某甲的衣裤向其泼冷水。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0日16时04分,被害人罗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1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一宾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其祖屋黄陂区彭家垱一私房将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抓获归案,被害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04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侦大队接报警人罗某乙报警,称其弟弟罗某甲于同月9日晚21时45分,在本市东湖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A区内,被几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强行带走。同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本市黄陂区一宾馆内将许某妻子王某抓获。后王某主动交代了关押被害人罗某甲的地址,并同民警一同赶至位于该区彭家垱一出租屋,将负责看押的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抓获,并当场将被害人罗某甲解救。2、证人罗某乙(系被害人罗某甲的哥哥)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我弟弟(罗某甲)从水果湖和同学集会吃完饭后回到东湖景园8栋楼下被不明身份的年轻人绑走了,至此下落不明,电话也联系不上。监控显示,我弟弟是9号晚上9时45分回到东湖景园8栋楼下。据小区保安讲,当晚有2个女的看到有年轻人绑走一老人。我弟弟与绑架人没有经济纠纷,只是他的侄儿在外面欠别人钱。我弟弟没有帮他侄儿做过担保。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2015年12月9日晚上,我到东湖景园小区A区8栋我家楼下时,看到有三四个男的坐在门栋口子那里,我准备上楼时,有个叫许某的男的把我拦住了,问我是不是罗某甲,我说不是的。后来身后有个男的说:“是他,就是他。”说完那几个男的就一起把我往外拉,我在那里大喊救命,他们几个人强行把我带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的后排。我上了车后,他们就用一个头套把我的头罩住了,我左右两边都坐了人。车子开了一个小时后停了下来,他们把我的头套摘了,这时我才看见车子停在一个很偏的水塘边,和我坐的车子一起的还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这时我右边的男子下了车,许某坐了上来,他老婆坐到了驾驶室的位置上。许某一上车就跟我说:“你配合点,少吃点亏,等下跟我写个东西,写完你就可以回去。”说完他就把笔和纸拿了出来,我问他写什么,他说要我写个担保书,他来说,我来写。担保书的大概意思就是我侄子罗欣欠他们大概1个多亿,如果罗欣不还这个钱,就由我来还。我说我写不了,写了我也没有钱还。许某就威胁我说:“你写就完了,我们以后有用。”我还是不写,他就开始用拳头打我的右手臂,打我的脑袋。坐在我左边的那个男的就说:“你写,没事的,不会找你还钱的。”后来我被逼得没办法,就在车上按照许某的口述写了一份担保书。当时我心里很紧张,还写了许多错字,后来许某又叫我重写了一遍,两张都签了我的名字,落款的日期是按照他的要求写的2014年11月几号。写完后,许某又要我写了一份“购房承诺书”,大概意思就是要我承诺,我将在公务员二期、三期的杨园南路至铁机路一带的商铺出售给他,面积有1000多个平方,要是他买不到这些商铺,我就得还钱给他。我说我没有跟你承诺这些事呀,他接着拳头又打过来了。后来我还是按要求写了,也签了名字和日期,我还代罗欣签了字。许某拿着我写的这些单子后就下了车,然后之前的男的上了车,司机也上来了,车子就开走了。车子开动后,他们还是用一个头套把我的头罩住了,不让我看外面。车子大概又开了一个小时,到了一个小房子,也就是今天警察救我的那个屋子。进了房后,许某简单的问了我一句:“知不知道为什么找你?”我说不知道。他就没和我说什么了。然后他们几个就在那里商量排班。有两个男的当天晚上守着我,许某和他老婆走了之后,守着我的其中一个男的睡着了,我就跟另外一个年轻的男的套近乎,聊天。第二天早上许某和另外一个男的过来了,那个年轻的男的就走了。许某一过来就问我罗欣欠他的钱,我准备怎么还。我说我没有钱还,他就开始打我,用脚踢我,接着问我罗欣、罗磊(罗欣的姐姐)还有他们家人现在在什么位置,我说我确实不知道,接着他们又打我。之后的一天,他们三个人轮流的过来问我、打我。到了吃饭的点,许某的老婆送饭过来了,他们也不让我吃饭,不让我喝水。直到晚上,我求了半天情他们才给我吃了一点面包,喝了半杯水。一直到半夜,警察来了把我救了出来。我身上的伤是许某和两个男的拿的木头和锤子打的我,他们还要我把衣服脱光,跪在地上,用凉水泼我,用毛巾堵我的嘴,用绳子把我的脚绑着。他们把我带上车时,我乘机把我的手机藏在他们车子后排座椅中间那里,后来手机还是被他们找到了,还有我的身份证、公交卡等东西他们也都找到了。我穿的外套里面还有我的一套门禁钥匙和3000多块钱的现金,他们脱我衣服的时候都搜去了。警察来后,我把手机和装身份证的卡包找到了,钥匙和钱没有找到。因为我侄儿子罗欣以前和他们有经济纠纷,他们找不到罗欣和他家人了,就过来找我。之前也找了我几次,但都没见到面,他也打电话给我,威胁过我,有次还来我家小区,我在监控视频里见过,所以认识对方的长相。许某在非法拘禁我时,强迫我写了三份材料,两份担保书和一份承诺书,当时没有按手印,第二天也就是12月10日的上午让我盖的手印。这三份材料都是在我人身受到他威胁的时候写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时我本来不愿意签的,他们看我不签就打我,还把我打昏过去了。4、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民警在本市黄陂区一私房内将被害人罗某甲解救时,在该房间内的地上拾取被害人的衣裤2件及从裤子荷包内搜出的现金人民240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衣裤及现金24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发还给了被害人罗某甲。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253号鉴定意见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关于被害人罗某甲的病程记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条(头部外伤)、第5.9.5.b条(寰枢关节半脱位)、第5.11.4.a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罗某甲及被告人许某、郑良才、别某、王某,其均无异议。6、被害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1)被害人罗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后,表示无法辨认出其中是否有拘禁自己的人(其中11号为被告人郑良才)。(2)被害人罗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7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许某)就是2015年12月9日至11日非法拘禁他的人许某。(3)被害人罗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10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别某)就是2015年12月9日至11日非法拘禁他的人。(4)被害人罗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2号照片中的女子(被告人王某)就是2015年12月9日至11日非法拘禁他的人之一,许某的老婆。7、被告人的辨认笔录:(1)被告人许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郑良才)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罗某甲的人。(2)被告人许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别某)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罗某甲的人。(3)被告人别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许某)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罗某甲的人。(4)被告人别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郑良才)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罗某甲的人,叫“阿正”。(5)被告人别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中的女(被告人王某)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罗某甲的人,是许某的老婆。(6)被告人郑良才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许某)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罗某甲的人。(7)被告人郑良才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别某)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罗某甲的人,叫“君君”。(8)被告人郑良才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中的女子(被告人王某)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罗某甲的人,许某的老婆。(9)被告人王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郑良才)就是与其一起非法拘禁他人的人。8、被害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罗某甲同志任职的说明”、“关于我被许某非法绑架拘禁的原委情况说明”及“关于我被许某非法绑架拘禁期间写出购房承诺书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担保书两份及购房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书面材料及借条5张、银行转账明细等材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罗某甲的侄子罗欣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9、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2009)汉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良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10、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实: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1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罗某甲和罗欣两人合伙虚构了武汉岳家嘴附近的公务员二期商铺的项目骗了我1.279亿元和价值300万元的珠宝。2015年12月9日中午,我打电话给小郑(被告人郑良才)和军军(被告人别某,具体打给他俩中的哪个,我不记得了)约好在汉口火车站附近接他俩去东湖景园小区A区,打算找罗某甲要钱,因为之前听罗欣说过给罗某甲在东湖景园小区买了一套房子。当天下午,我们三人来到东湖景园小区A区,但没有看见罗某甲。晚饭的时间,我老婆王某开车到东湖景园小区给我们送饭和我的药。吃完饭后,我老婆和我们一起等着罗某甲出现,她在车里坐着,我们三人还是在小区里的路边等着。当天晚上22时许,我看见罗某甲醉醺醺的进了小区。我就跟小郑和军军说就是他骗了我的钱,他俩就上去把罗某甲拦住了,说:“走、走、走,在附近找个地方谈一下还钱的事情”。罗某甲刚开始还跟着我们走,走了一会儿,罗某甲突然就不肯走了,说他不是罗某甲,自称叫周斌,小郑和军军见罗某甲不配合,就强行把他带上了车。他们三人坐在车后排,罗某甲坐中间,小郑和军军分别坐在罗某甲两边,我开车,我老婆开了另外一辆车跟着我们。我们找了几家咖啡店,都打烊了,我老婆就提议去她位于黄陂的家里谈,于是我们就开车到了我老婆的家里。当时带罗某甲去的是一间平房,有两个房间,我们把罗某甲带到其中一间房里。罗某甲当时喝醉了,我就跟小郑和军军说,我先去酒店休息,让他们俩就待在这里,我明天来了再说。然后我就和老婆去黄陂的美凯金都酒店开了一间房休息了。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和我老婆来到了关罗某甲的房间。我问罗某甲罗欣在哪里,罗某甲一会说在北京,一会又说在天津,还说他们在武汉光谷。我又问罗某甲,为什么要找黑社会的人跟踪我,罗某甲说他已经退休了,因为我在湖北省纪委和武汉市公安局都举报过他,他一大把年纪了不想坐牢,所以就找黑社会的人跟踪我,还说要把我打死。我听他这样说,就很愤怒,说你骗了我这么多钱,还敢找人打我。罗某甲说:“你是个外地的,我就是要你服软。”听他这样说,我就骂他死老头,带着小骗子到处招摇撞骗,我让罗某甲赶紧把罗欣找出来还我钱。罗某甲说他是为了我和罗欣的事情出了两次面,但是在这件事里他没有拿到钱,所以跟他无关。我和罗某甲谈了大概半个小时,他一直说钱都是罗欣拿了,他没有钱,和他没关系。我听罗某甲这样说,就没有继续跟他谈了,吃了药到隔壁的房间睡觉去了,我老婆就回酒店了。期间,我在床上一直迷迷糊糊的没有起床,直到警察来了,我才起来。我们是2015年12月9日晚上22时左右将罗某甲带上车的,2015年12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警察在关罗某甲的房子里找到我的。当时小郑和军军还有罗某甲都在那个房子里。我没有打他,也没有让小郑和军军打他,我只是说在我去酒店的那段时间,让他俩就在房间里待着。我不知道罗某甲身上的伤是怎么回事,小郑和军军有没有打他我不知道。我老婆每次离开的时候都把那间房的房门在外面锁住了,钥匙她拿走了,我们都出不去。关于我和罗某甲、罗欣合作的公务员二期商铺的事情,我有合同和承诺书,我还报警了,有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材料。我们拘禁罗某甲期间,没有达成文字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对罗某甲进行殴打,他的衣服湿了可能是喝水倒在了自己的身上。别某和郑良才是给我打工的。我们一共有四个人作案,具体分工是我负责和罗某甲说罗欣的事,别某和郑良才负责看守罗某甲,王某帮我们送饭送水。我和罗某甲之间有直接的经济纠纷,他帮他的侄子罗欣做过担保,有相关的担保书,是2014年11月19日签的。我们拘禁罗某甲期间,我没有搜他的身,别某和郑良才也没有搜他的身,他身上有些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们也没有用过他的钱。13、被告人别某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许某找我借钱做投资商铺的生意,我借给了他十万块钱。2015年12月9日,我和阿正(被告人郑良才)到汉口新湾五路阳光花园去找许某还钱。许某说他身上没钱还我,还说他自己做生意被一个叫罗欣的人把钱全部骗走了,罗欣的叔叔罗某甲是罗欣欠许某钱的担保人,然后许某就提出说要我和阿正陪他一起去试试找罗某甲,看能不能从罗某甲那里要他还点钱出来,我和阿正就同意了。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们来到东湖景园小区,许某就带着我和阿正在东湖景园其中一个小区内找到了罗某甲的车,是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找到车之后我们就在周围转看能不能碰到罗某甲。到了晚上11点多钟,许某说看到一个男的长的很像罗某甲,我们就走到那个男的跟前,许某问那个男的是不是罗某甲,那个男的说不是,他叫周彬。当时天很黑,许某又看了下那个男的,确认他就是罗某甲后,就跟他说,我知道你就是罗某甲,你不要不承认,我们要找的是罗欣,你只要把罗欣找出来,你只是个担保人,是罗欣骗的我的钱。然后许某就上前把那个男的衣服一拉,说要他跟着我们一起去喝个荼,把事情谈清楚,当时那个男的很激动,一边反抗一边说我们找错人了。许某又拉着那个男的衣服往小区外面走,当时那个男的反抗了几下后,说不要拉,让我自己走,然后那个男的就跟着我们几个人从景园小区里面走出来去我们停车的位置。期间那个男的问许某是什么人,许某表明了身份以后,那个男的就说了一句原来是你啊,我还以为是别的坏人,我就是罗某甲。后来罗某甲就跟着我们一起上了我们的那辆黑色轿车。上车以后,许某就开着车直接到了黄陂县城,准备找家茶馆喝茶,但没有找到,然后许某就带着我们直接去了警察抓我们的那个私房,准备在那个私房里面谈。我们到那个私房大概是12月10日凌晨五点钟了,许某提出说还是先休息一下,那个屋子睡不下四个人,许某就让罗某甲委屈一下,和我一起在房间里睡,他和阿正去镇上找地方睡,然后我跟罗某甲两个人就直接在里屋房间的床上休息了。第二天上午,许某过来了,然后他就在屋内和罗某甲谈话,让罗某甲把罗欣找出来谈还钱的事情,当时我就在旁边休息听他们谈话。罗某甲说他找不到罗欣在哪里,许某就说你如果不把罗欣找出来,你又是担保人,你考虑一下法律后果。罗某甲说他真的不知道罗欣在哪里。到了11点多钟,我一个人先离开了,准备去县城买东西吃。我走的时候没有跟许某打招呼,当时房间里面就只剩下许某和罗某甲两个人。当天下午15时许,我回到那个房子里看见许某和罗某甲还在房间里谈找罗欣的事情,阿正也回来了在房里睡觉,我就睡觉了直到第二天凌晨3点多钟被民警抓获。当天控制罗某甲的有我、许某、郑良才和许某的老婆王某。我和郑良才是给许某打工的,许某负责和罗某甲谈;我和郑良才负责看守罗某甲;王某负责给我们送饭。王某每次送完饭,就在大门外把门锁上,我们都在里面,只有等王某来才能开门。我没有打罗某甲,许某和郑良才有没有打我不清楚,但我听到罗某甲在叫,他们还用水泼了罗某甲。王某没有动过手。在罗某甲被我们控制期间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我们拘禁罗某甲期间,没有搜过他的身,也没有用过他的钱,罗某甲的东西都在他脱下的衣服里面,我们都没有动。14、被告人郑良才的供述:2015年12月9日中午,我和“君君”(被告人别某)在汉口新湾五路附近的一家宾馆里,“君君”接到许某的电话,说要来接我们。没过多久,许某就开车过来了,然后我和“君君”就上了他的车。后来我问“君君”准备去做什么事情,他没有说的很具体,我估计就是出去要债的事情。当天下午,我们一行人驾车来到武汉市武昌东湖景园小区8栋门口。“君君”说我们要找住在这个小区里罗欣的叔叔罗某甲要钱,之后我们就一直在车上等。等到当天晚上22时左右,我看见许某和“君君”两人拦住了一个人,我估计这个人就是罗某甲,于是我也下车和他们一起把罗某甲拉上了我们开来的车上。当时罗某甲一直在反抗并有推搡的动作,但是我们强行把他拽上了车,拽的过程中,罗某甲还大声呼救喊“救命”。之后,许某就开车带着我们跟在他老婆王媛媛(被告人王某)开的车后离开了东湖景园小区。许某开车,我和“君君”将罗某甲夹在中间坐在后排。在车内,罗某甲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回答你心知肚明,并让他不要说话,罗某甲上车后准备把手机藏在座位下面,但被我们发现了,我们就将罗某甲的手机夺过来将手机关了机。大概开了2、3个小时,我们就到了公安机关今天抓获我们的那间私房内。我们将罗某甲关在房内,许某和他老婆就开始和罗某甲在里屋谈,具体谈的什么我并不清楚,大概是说罗某甲的侄儿子罗欣以商铺的名义骗了他们1亿2千多万元,如果不是罗某甲当时出面,许某不会相信罗欣有能力拿到商铺。谈了1-2个小时左右,许某就带着王媛媛和我一起去黄陂一酒店开房间休息,“君君”就一个人留在房间内看管罗某甲不让他离开。走的时候,王媛媛把门外还锁了一把挂锁,在门外锁一把锁是为了防止罗某甲逃跑。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我又来到关罗某甲的房间,我们就在房间内逼问罗某甲罗欣的下落,直到12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将我们抓获。罗某甲在房间内的状况不怎么好,身上有多处淤青。罗某甲身上的淤青是被我们殴打的。我用手打他的头1、2次,至于其他人打了没有,怎么打的我不清楚。罗某甲在东湖景园被我们带上车是2015年12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是2015年12月11日凌晨(具体几点由于手机关机我不清楚)抓获我们的。我们将门从外面锁住,防止里面的人出去,还用一根拖把将门堵住,同时,无论罗某甲吃饭睡觉上厕所都有人跟着。我们的分工是,许某、“君君”、我主要负责看管罗某甲,王媛媛主要负责为我们送吃喝,保障我们的生活。在控制罗某甲期间,没有看见罗某甲写什么书面的协议,我们没有搜过罗某甲的身,也没有动过他的钱。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12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到香港路五一车务公司租了一台黑色凯美瑞。然后我开车到了水果湖行管局宿舍接了许某、军军、小郑三人,许某是我老公。当天14时左右,我开车和他们一起到了东湖景园小区,开始找罗某甲的白色大众途观的汽车。后来,我们在小区8栋楼下发现了这台车子,我们四人就把车子开到白色大众途观附近,坐在车子里等着罗某甲。当天晚上21时50分左右,我们发现罗某甲一个人正在往8栋走,许某、军军、小郑将罗某甲强行拉上了我们车里,当时罗某甲还在叫喊。我直接发动车子从大门开走了,一路经二七长江大桥、汉黄路,在汉黄发现有警察卡点,我们就把车子停在路边等了几个小时。大概10日凌晨2点半左右继续向黄陂方向开,然后在4时左右到达了黄陂彭家垱我家的祖屋。许某、军军、小郑三人将罗某甲带进了祖屋的一间平房里面。我们四人分工了一下,军军、小郑晚上守着罗某甲,许某和我先去前川街找个酒店休息,白天再来换班,随后我和许某就离开了。10日早上8时左右,我们两个买了早点就直接开车过去祖屋,他们三人都在房间里,罗某甲站在墙边,军军、小郑坐在边上一直在问他怎么解决骗我和许某的钱的问题,我就到香港路还车子去了。当天中午和晚上,都是我给他们送饭的。第二天凌晨,我在酒店被公安民警抓了。我们是2015年12月9日21时50分左右带走罗某甲的,同年12月11日凌晨2是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找到我以后,我主动带公安民警去找罗某甲的,因为我只想要罗某甲将骗我们的钱还来,并不是要对他做什么。在我们非法拘禁罗某甲期间,我们没有用过他的钱,我没有看见过他的钱,我当时只送水、送饭,没有看见许某他们殴打罗某甲,我们也没有向罗某甲的家人打电话要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索要债务,邀约并伙同被告人别某、郑良才、王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长达29小时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为索要债务提起犯意并邀约他人,且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别某、郑良才受邀约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受邀约后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良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王某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别某、郑良才、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立功情节,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郑良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