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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合德粮食管理所与陈必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合德粮食管理所,陈必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472号原告:射阳县合德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蓉,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必武。原告射阳县合德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合德粮管所)与被告陈必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德粮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德粮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陈必武立即迁让出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10号1幢东侧三间半房屋;2.陈必武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3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3.陈必武支付其在承租期间欠缴的电费6320元。2016年10月20日,合德粮管所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要求陈必武支付欠缴的电费6320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合德镇解放路粮行三间半门市的房屋承租合同,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13000元,在5年的承租期间,双方合作很友好。2015年12月30日,双方承租到期。由于省粮油公司和县粮食局要求建立“军粮供应、放心粮油、应急保障”三位一体的保障店,合德粮管所决定启用案涉房屋开设。为此,合德粮管所在2016年1月12日向陈必武送达书面通知一份,同时又用手机短信发送了一条要求陈必武搬出的通知,但陈必武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合德粮管所在2016年5月11日再次向陈必武发送手机信息一条,要求迁让房屋。但陈必武就是不予理睬。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必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合德粮管所作为甲方与陈必武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解放路粮行三间半门市租赁给乙方作为其经营场所。双方约定:一、承租日期:从2010年元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无条件让出,如甲方继续出租该房,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二、承租金额:年租金13000元,合计房款6.5万元,在签订本承租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租款后,此房租合同方可生效。陈必武缴纳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2日、合德粮管所向陈必武送达书面通知一份,同时又用手机发送了一条要求陈必武搬出的信息,但陈必武未予理睬。2016年5月11日,合德粮管所再次用手机向陈必武发送信息,要求其迁让房屋,但陈必武仍不予理睬。2016年6月29日,合德粮管所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德粮管所与陈必武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合德粮管所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5月11日通知陈必武要求其迁让房屋,且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陈必武迁让房屋,合德粮管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明确,故合德粮管所要求陈必武迁让出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10号1幢东侧三间半房屋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必武还需赔偿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1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综上所述,合德粮管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原告射阳县合德粮食管理所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10号1幢东侧三间半房屋;二、被告陈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合德粮食管理所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租金损失,按1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